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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月明与邢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明,邢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481号原告:吴月明。委托代理人:肖军。委托代理人:蒋杨东。被告:邢黎君。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原告吴月明诉被告邢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蒋杨东,被告邢黎君的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于2011年5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其中所载借款金额750000元包括原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被告当时承诺所欠的利息;原告将原《借条》归还被告。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50473.34元(自2009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1年5月10日)、逾期利息36480元(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此后另计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86953.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然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为381500元,且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双方没有重签《借条》约定利息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存折、银行账户分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从银行取现380000元另加现金20000元,共向被告交付40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以确认金额为7500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350000的事实;4、银行业务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仅收到被告赔偿款89500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转账17000元,用于赔偿因其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而导致原告买房定金被卖房人没收之损失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业务凭证一组、还款列表一份,证明被告就其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已归还323500元,其中(2012)杭西商初字第2478号案件中已还款金额为27000元、其余款项为归还(2012)杭西商初字第2481号案件所涉及之借款,(2012)杭西商初字第2479号和(2012)杭西商初字第2480号两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等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所载内容中的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仅实际收到的3815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足额交付款项4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书面凭证是双方确认原来借贷关系和利息约定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就所有借款已归还金额远超过该证据所显示金额,;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与证人的关系,及其所陈述的过程,可以看出证人就被告向原告如何转账17000元以及款项性质有无约定等事实均系从原告处得知,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还款列表中记录为现金交付的款项以及除上述自认已收到的89500元银行转账外的款项均不认可。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证明其向被告出借4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两份《借条》确为其本人出具,但认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81500元,且两份《借条》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持有原件的《借条》虽显示借款金额750000元,但原告实际没有按约交付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本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审理的其它关联案件可知,被告因借款出具一份《借条》,逾期未归还,原《借条》作废后,再次出具包含本息的《借条》一份,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故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就所有借款已归还金额远超过该证据所显示金额,被告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以及还款列表证明已就所有借款归还323500元[其中(2012)杭西商初字第2478号案件中已还款金额为27000元、其余款项为归还本案所涉及之借款],该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还款列表中记录为现金交付的款项以及除上述自认已收到的89500元银行转账外的款项均不认可,并认为该款项性质并非归还之本息,即使认定为本息也应将所有金额视为归还交付在先的借款即本案中,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转账共计89500元,被告未能就除此89500元以外已归还的其余款项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未就在2012年交付的27000元约定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已支付原告89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款项具体性质的争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进一步阐析;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与证人的关系,及其所陈述的过程,可以看出证人就被告向原告如何转账17000元以及款项性质有无约定等事实均系从原告处得知,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未能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之主张,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月明借款400000元整;一个月归还;(2009.9.11-2009.10.10)。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月明借750000元整;一个月归还;(2011.4.10-5.10)。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5000元、于2010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1500元、于2010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4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2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17000元、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1000元、于2011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1000元、于2011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6000元、于2011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20000元、于2011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5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15000元、于2012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6000元、于2012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6000元,合计交付原告89500元。后双方就余款归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提交的载明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虽是其本人出具,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为原告持有,原告依此主张借款法律关系之存在,具有合理性,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就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81500元的抗辩,然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两份《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750000元中本金为400000元的陈述,故本院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银行转账895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用于弥补因其逾期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各类赔偿款,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原告就该款项性质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该款项为归还之本金的抗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根据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或者违约金、借款本金的先后顺序抵充的原则计算本息。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借条》并未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交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期间利息,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根据上述原则结合被告支付情况分段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8284.41元(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期止)。被告提出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89500元外还归还了本金234000元的抗辩,然被告未能就其余款项的交付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黎君归还吴月明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48284.41元(暂计至2012年9月24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期止),合计448284.4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吴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吴月明承担823元,由邢黎君承担4012元,其中邢黎君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