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虞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侯新轩与河南省虞城县校办振丰织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轩,河南省虞城县校办振丰织布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虞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侯新轩,男,194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虞城县校办振丰织布厂,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李贵生,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新轩与被告河南省虞城县校办振丰织布厂(以下简称校办振丰织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刘治国、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校办振丰织布厂委托律师周洪灿参加了本案的其他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新轩诉称,被告原名河南省虞城县振丰织布厂(以下简称振丰织布厂),后更名为校办振丰织布厂。199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纱,约定月息1分5厘,1999年6月30日到期,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几次还款14800元,剩余本金155200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200元及从1999年1月2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侯新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证的借据是中国农业银行虞城支行营业所贷款借据,即使借款成立与所谓的振丰织布厂有关系,也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代替农行虞城县支行提起民事诉讼。2、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从未向中国农业银行虞城支行及原告侯新轩借贷过该笔17万元的借款,借据上所加盖的振丰织布厂的公章,而被告自成立之日起注册登记均为校办振丰织布厂,从未使用过振丰织布厂这一名称,该借款借据系原告单方所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侯新轩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的事实能否成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侯新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3、被告校办振丰织布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证人仇金良、李振江的证言,证明原告从2006年至起诉前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存在该笔借款,借据上的公章不是其厂的公章,对证据3认为从1996年一直叫校办振丰织布厂,没有变更过名称,对证人证言认为不是实话,也不认识证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一部分),2、校办振丰织布厂的企业代码证,证明校办振丰织布厂没有更过名,一开始就叫校办振丰织布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曾使用过两个公章。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校办振丰织布厂的档案登记材料及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虞城县农行)借款的证明材料。档案登记材料及借款的证明材料显示被告曾使用过振丰织布厂这个名称和公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因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借款借据,加盖有振丰织布厂公章和李贵生的私章,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被告曾使用过振丰织布厂这枚公章,且虞城县农行没有该笔借款,能够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据4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过河南省虞城县振丰织布厂这枚公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系国家工商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纱,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1999年6月30日到期,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据上加盖了振丰织布厂公章及被告法人代表李贵生的私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从2002年9月18日至2005年10月7日分五次还款14800元,下余本金1552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在原告持有的借款借据上加盖振丰织布厂公章和李贵生的私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贷款时尽管使用虞城县农行的制式借款借据,但是该借款借据上并没有虞城县农行的公章及借款经办人的签名,且虞城县农行出具的证明也不存在该笔借款,原告侯新轩作为权利人持有该借据,可以认定侯新轩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侯新轩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显示,被告曾使用过振丰织布厂的名称和该名称的公章,被告在虞城县农行借款时也曾使用过振丰织布厂公章。其答辩称从未使用过振丰织布厂名称、公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应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从借款之日至2005年10月7日被告多次还款,以及证人仇金良、李振江证明自2006年起至起诉前一直主张权利,本案存在着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200元及利息,对于利息的约定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从1999年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虞城县校办振丰织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侯新轩借款15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1分5厘计算,从1999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被告河南省虞城县校办振丰织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审判员 ?陈金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