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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志刚、方水玉与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刚,方水玉,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26号原告:姚志刚。原告:方水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国英。被告:金燕。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原告姚志刚、方水玉与被告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刚、方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英、被告金燕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志刚、方水玉诉称,俩原告原系夫妻。2011年11月24日因性格不合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金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姚志刚借款共计人民币61000元,2012年10月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51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燕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姚志刚借款的事实。对于第一笔1000元的银行凭证,被告认为该笔钱是用以给原告姚志刚买衣服的钱;对于第二笔50000元的银行凭证,那是原告姚志刚归还被告放在张红旗处放贷的钱,因为被告金燕在2009年3月份曾经给原告姚志刚50000元去放贷;对于第三笔10000元的银行凭证,那是被告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的凭证。故原告单凭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金燕有向原告姚志刚借款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姚志刚向被告汇款1000元的事实。二、2011年1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姚志刚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三、2011年11月7日浙江省信用合作社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姚志刚向被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两原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在离婚时双方无债权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补卡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浙江省信用合作社取款凭证是被告金燕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10000元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金燕于2008年3月5日取款34000元,加上其弟弟还款20000元,凑齐50000元交给原告姚志刚拿到张红旗处放贷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金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借款。认为收到1000元的款项是给原告姚志刚买衣服,对此,原告姚志刚表示认可。认为50000元的款项是其交给姚志刚放在别人处理放贷后收回的款项,不是原告姚志刚所借。认为10000元的款项是自己本人从本人的银行卡上取款,不存在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们协议离婚时第二原告并不知道第一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故协议上写无债权。对证据二,原告表示放弃该1000元借款,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对于证据三,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借款与放货是二笔不同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缺少借款实质要件,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金燕原系原告姚志刚的朋友,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经济往来,2013年1月,原告以汇款给金燕的银行凭证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燕归还借款5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原告姚志刚、方水玉与被告金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仅凭银行的业务凭证主张被告欠其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志刚、方水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