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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张某,市民。委托代理人:付继坤。委托代理人:朱现荣。被告:曹某,市民。委托代理人:李香云,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继坤、朱现荣,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香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张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于2012年2月27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经过6个月之后,我与被告根本没有和好希望,整日在婚姻痛苦中煎熬。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孩子的利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1日婚生一女张某乙。2012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足。鉴于两人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长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本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