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振荣与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荣,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陈振荣,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合英、董瑞兴,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荣诉被告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荣、委托代理人刘合英、董瑞兴、被告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荣诉称,原告在安东新区欣合苑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钢材由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供应,货款已支付。截止至2011年11月被告欠原告各类钢材43.44吨,计价216331.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216331.2元。被告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原告所订购的钢材全部供应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钢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陈振荣在安东新区欣合苑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钢材,采购钢材货款已交付,截止2011年11月被告欠原告各类钢材43.44吨。原告提供一份被告所写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陈振荣钢材三级钢8、10、盘螺43.44吨。2012年1月5号钢材准时送到。肆拾叁点肆肆吨”。钢材单价每吨4980元,故合款216331.2元。证人张磊出庭作证,该欠据是他代表公司向原告陈振荣出具的,公司收到货款,但没有按时向陈振荣发货。至今被告仍未将剩余钢材发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振荣提供的欠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振荣请求被告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偿付钢材款216331.2元,提供了欠据,被告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振荣货款2163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安阳鑫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凤玲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兰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