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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国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祯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祯,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月12月2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志斌、陈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祯及辩护人彭志斌、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初起,被告人黄国祯与柯某(在逃,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福安街福田村牛巷坊53号306房开设赌场,组织赌客以“数豆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聘请郭某1(已判决)、郭某2(已判决)等人帮忙,其中郭某1负责抽水、派发赌资,郭某2负责“盖豆子”、“数豆子”。2012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黄国祯、柯某以及郭某1、郭某2在上述地点设赌,期间黄国祯、柯某离开了赌场。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查获上述赌场并在现场抓获郭某1、郭某2以及参赌人员肖某等17人,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99390元以及豆子、杯子、塑料篮等赌博作案工具。2012年7月4日2时许,民警在福田区福田村牛巷坊53栋楼下抓获被告人黄国祯。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同案犯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国祯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国祯表示认罪,但称赌场的老板系在逃人员“阿某”,赌场并非其开设,因为其介绍了赌客来赌场赌博,所以他们才认为其是老板;“阿某”让其帮忙介绍赌客并许诺可以给其一定的好处,其介绍了柯某等人参加赌博;其未从中抽水。辩护人认为:1、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黄国祯未租赁场所,也未组织赌博和从中抽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国祯开设赌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黄国祯只是帮忙介绍赌客,从中获取一定好处,其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3、黄国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黄国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起,“阿某”(男,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福安街福田村牛巷坊53号306房开设赌场,组织赌客以“数豆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让被告人黄国祯介绍赌客参加赌博,许诺可以给黄国祯好处费。黄国祯明知“阿某”等人开设赌场,仍介绍了柯某(男,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参加赌博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后由柯某在赌场坐庄并雇佣郭某1(已判决)、郭某2(已判决)等人帮忙,其中郭某1负责抽水、派发赌资,郭某2负责“盖豆子”、“数豆子”。2012年4月10日晚,柯某及郭某1、郭某2在上述地点设赌,期间柯某离开赌场。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查获上述赌场并在现场抓获郭某1、郭某2以及参赌人员肖某等17人,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99390元以及豆子、杯子、塑料篮等赌博作案工具。2012年7月4日2时许,民警在福田区福田村牛巷坊53栋楼下抓获黄国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谭某、罗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郭某1、郭某2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国祯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祯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国祯本人开设赌场、系赌场老板,但足以证实黄国祯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帮忙介绍赌客参赌并从中获利,经其介绍的柯某还在赌场坐庄,黄国祯对该部分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其具有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亦实施了帮助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国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国祯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基本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