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朋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朋,曾用名陈鹏,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永定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员收治中心。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经审查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某、被告人陈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覃某,4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朋,要求购买100元的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永定城内张家界市建设银行门口进行交易。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朋骑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向覃某,4贩卖100元的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净重为0.0852克的海洛因一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4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张公物鉴(理化)字(2012)131号物证鉴定书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检查笔录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及相关说明;通话详单及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陈朋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朋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供被告人陈朋犯罪所用的CI-02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朋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0元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宏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人民陪审员 吕艳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