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马纪法与陈卫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法,陈卫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马纪法。委托代理人金惠胜。被告陈卫军。原告马纪法为与被告陈卫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纪法的委托代理人金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纪法诉称,被告承建了义乌市远大拉链厂房工程,其将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完成。2008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载明“总款313750元-已付款251800元=61950元,经双方核算,付木工马纪法余款计61950元。结算人:陈卫军”等。嗣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余款619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被告陈卫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程款6195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催讨该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纪法工程款人民币61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陈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4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 日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曹幸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