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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杨志和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滨中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和,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和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滨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志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志和携带匕首窜至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七路天河商场院内,翻墙进入高某甲、高某乙的租房院内,在屋内翻出高某乙的身份证一张、高某甲的“opplo”牌手机一部,后被回到租房的高某甲、高某乙发现,躲在屋后的杨志和向二人亮出匕首后,携带上述物品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手机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6月16日12时30分左右,她俩回天河商场院内合租的小平房,发现屋门后藏着一个小伙子用毛巾被挡着自己,左手拿着一把匕首,她们吓了一跳,对这个小伙子说就当没看见他,让他走了。她们检查了一下房间,发现少了一张身份证和一部手机。2.证人高某丙、丁某某证言,证实杨志和偷了高某丙的手机并索要1000元现金,他们在蒲园抓住了杨志和,并将杨志和扭送至公安机关。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手机、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及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照片。4.被告人杨志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16日中午,他在渤海七路黄河四路以北路东看见一个租房,这个租房是个院落的南屋平房,他翻墙进入院子,然后进入租房,在房里找到一部手机和一张身份证,因外面有人,他一直没有出去。过了一会儿,他听到有开大门的声音,知道有人回来了,他就拿出了装在口袋里的匕首攥在手里,两个女的进屋后发现了他,可能是见他手里拿着匕首,就让他走了。另查明,被告人杨志和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和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志和因盗窃嫌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和所抢劫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其近亲属积极为其缴纳部分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志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志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应构成盗窃罪;其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除提出以上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杨志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应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志和携带匕首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拿出匕首,足以对被害人构成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和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杨志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志和系盗窃他人手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并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应以自首论,但并非初犯。对于自首情节,原审已予以考虑并依法减轻处罚,不宜对自愿认罪情节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志和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志和携带匕首入户盗窃,不能认定社会危害性较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志和因盗窃嫌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杨志和所抢劫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其近亲属积极为其缴纳部分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原审均予以考虑。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明辉代理审判员  胡秀琴代理审判员  张耀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超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