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曾超与先清琼、谭顺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先清琼,谭顺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曾超,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现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张江全,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清琼,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昭奎,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顺江,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农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原告曾超诉被告先清琼、谭顺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治昂、人民陪审员许祝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全,被告先清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原告以48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居委会天堂街九段十一组二号楼1-4号房屋。原告向被告交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不慎将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丢失,双方补签了购房协议,且被告先清琼的母亲还出具了收到房款的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先清琼辩称:没有房屋买卖行为,未收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谭顺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0年10月,原告以48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居委天堂街九段十一组二号楼1-4号房屋。原告向被告交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慎将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丢失。原告与被告先清琼在2008年7月8日补签了《购房协议》,载明该售房款全部付清。2000年10月23日,被告先清琼之母刘发珍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先清琼以房价48000元卖给曾超,刘发珍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2012年3月25日,被告先清琼之妹先清珍证实:先清琼于2000年10月以房价48000元卖于曾超。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审理过程中,因鉴定《购房协议》中被告先清琼签名事项,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先清琼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先清琼申请对《售房协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7月1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的(2012)鉴字第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8日”的《购房协议》上“甲方”处的“先清琼”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先清琼本人书写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曾超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的(2012)鉴字第121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该鉴定样本未经过双方质证后送检,重新提出申请对《售房协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指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2月12日作出(渝公信(2012)(文)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检材《购房协议》落款处甲方“先清琼”签名字迹中“先清”二字是先清琼所书写;“群’’字为“琼”字篡改变写形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伍义吕、赵国南的出庭证言;2、被告先清琼之母刘发珍、被告先清琼之妹先清珍的证明;3、谭德福、罗泽铭、李泽华的调查笔录;4、《购房协议》;5、《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2001)龙马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6、水电气及座机电话费发票;7、鉴定费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公信(2012)(文)鉴字第134号)。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的(2012)鉴字第1211号。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8有异议,认为证人伍义吕的证言房价过低;证人赵国南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刘发珍不识字,是在完全不明白的情况下签的字,盖的手印;证人先清珍没有出庭作证;证据4是虚假,存在瑕疵;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公信(2012)(文)鉴字第134号)不予认可。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的(2012)鉴字第1211号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送检样本未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公信(2012)(文)鉴字第134号)鉴定程序合法,与原告陈述和出示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先清琼与原告所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取得房屋支付了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并且已经对该房屋进行占有、管理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先清琼以不是售房而是租用房的辩解,根据被告现有证据,一是二被告在2011年离婚调解书上没有对该诉争房屋进行处置。说明在离婚时默认了该房屋的权属已经不属于二被告,否则不可能在龙马潭区法院的离婚调解中漏掉对该房屋的处理。二是原告一直居住该诉争房屋,且被告先清琼将其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对于买卖协议因房款收据遗失而补签的《售房协议》,是在二被告离婚后补签,合乎常理,应为有效。且有被告先清琼之母和妹的证实。故被告先清琼的辩解理由,不足以推翻售房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先清琼、谭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曾超办理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居委天堂街九段十一组二号楼1-4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先清琼、谭顺江负担(原告已预交3100元,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雪松审 判 员 杨治昂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