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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明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明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36号。法定代表人:汪晓宴。被告:宋明生,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代理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