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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任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为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查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女儿出生不久就分居至今。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增加了夫妻感情的裂痕。2012年6月2日,原告被被告及其兄弟殴打受伤至今未处理,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3、原告以及女儿任某乙的承包田、果园归还原告经营;4、对虾塘承包款每年按份额支付给原告以及女儿任某乙,矿产资源费7600元和借款3000元归还原告。庭审时原告对第3,4,项诉讼请求同意另案处理。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任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女儿任某乙,女儿任某乙现就读于象山县高塘中学初中二年级,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女儿出生不久后去外地打工,每年回家两三次不等。2011年9月,原告回家居住。2012年3月29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称,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本院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成人的请求,被告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任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成人,被告任某甲从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抚养费每年分二期履行,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