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宁波民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蓝创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民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蓝创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29号原告:宁波民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民侃。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告:上海蓝创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强。原告宁波民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蓝创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才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盛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蓝创公司向原告民盛公司购买飞雕牌雕刻机一台,价款为136000元。直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已经支付91500元,尚欠货款为44500元。其间原告为被告维修机器设备,共计维修费用为7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保证上述款项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欠款。后,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民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蓝创公司支付原告民盛公司货款44500元、维修费用7000元以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货款44500元为本金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撤回有关违约金诉请。原告民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原、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8月1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货款44500元、维修费用7000元,合计51500元,被告承诺上述款项在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蓝创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蓝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被告蓝创公司向宁波市江北民盛数控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飞雕牌雕刻机一台,价款为136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雕刻机一台,价值为109000元。上述货款合计为245000元。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500元,尚欠货款44500元。另因维修设备之需,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维修费7000元。2012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500元、维修费用7000元,合计5150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在2012年11月15日前分期付清。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而致讼。另查明,2011年2月,宁波市江北民盛数控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相关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民盛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蓝创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蓝创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民盛公司要求被告蓝创公司支付货款44500元、维修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蓝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蓝创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民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500元、维修费用7000元,以上合计5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上海蓝创模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建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