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马冬玲与何钟秀、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玲,何钟秀,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74号原告马冬玲。被告何钟秀。被告张艳。原告马冬玲诉被告何钟秀、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玲、被告何钟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冬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息0.03元计算。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钟秀答辩称,借款用途是不合法的,是诈骗的,这笔钱是被原告诈骗去的,用于非法传销。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何钟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何钟秀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为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张艳亦未到庭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张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曾约定利息,但因原告自认借条中的利息系被告不在场时自行添加,被告亦未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钟秀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钟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马冬玲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何钟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