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亚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某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某提,托运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提及翻译人员塞买提·扎衣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亚某提驾驶一辆平板摩托车,后载乘肉孜·阿不来(另案处理),行驶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与新城大道路口附近时,由被告人亚某提驾车靠近被害人陈某乙,肉孜·阿不来采用拉包的手段,夺得陈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金士顿U盘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50元)、阳伞、身份证等物,后在逃离途中被当场抓获。民警从二人身上查获刀具各一把,经鉴定,该二把刀具均为管制刀具。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亚某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亚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管制刀具,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亚某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亚某提辩解,其与另一个老乡对肉孜·阿不来抢包的行为是不知情的,其三人没有事先进行预谋。在肉孜·阿不来抢包之后,其听到有警车的声音,肉孜·阿不来才对其说,他抢了别人的包,让其骑摩托车快跑,其让肉孜·阿不来快把包扔掉,后其骑摩托车跑了一段距离,就被警车追上并抓获了。在公安侦查阶段,民警给其做笔录时,没有请翻译人员到场。其不懂汉语,也没有承认过在抢包之前三人事先进行过商量,是民警让其在笔录上签字,其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亚某提伙同肉孜·阿不来(分案处理)及一名老乡共同驾乘一辆平板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与新城大道路口附近时,在被告人亚某提驾车靠近被害人陈某乙时,肉孜·阿不来采用拉包的手段,趁机夺得陈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拎包1只,该拎包装内有人民币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金士顿U盘1个、阳伞、身份证等物。因陈某乙大声呼喊并求救,正在附近巡逻的保安人员闻讯当即驾驶警用摩托车进行追赶,并责令被告人亚某提等人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亚某提在明知上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后被保安人员截获,并从被告人亚某提及肉孜·阿不来身上查获刀具各一把。经价格评估,涉案被抢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刀具二把均系管制刀具。案发后,涉案被抢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骑着电瓶自行车沿新城大道靠右侧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新城大道与开发大道路口往南500米左右处时,在其左边骑上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好像人坐的很满,其中,坐在后座的一名男子伸手抢走其放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一只拎包,并沿新城大道往北逃跑。其喊“抢劫!抢劫!”这时,其后面过来两辆警用摩托车追了上去。其骑车追到新城大道与明州路路口时,向别人借了手机报了110。警察过来后,把其接到了派出所。在其被抢的一只乳白色皮拎包内,装有一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身份证、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卡、公司门卡及华润万家会员卡各一张、大润发会员卡三张、时代电影院VIP会员卡三张(内有充值七八十元),拎包内另有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及充电器一只、4G金士顿U盘一只、阳伞一把、笔记本一本。2.证人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市古塘派出所保安大队工作。2012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其与同事陈某甲驾乘摩托车在新城大道由北向南巡逻,途经新城大道与开发大道路口时,其看到有一名女子边骑电动自行车边喊“抢劫!”其回头看到有一辆坐着三名男子的摩托车正沿新城大道往北快速逃跑。于是,其将摩托车掉头后追了上去,并大声警告对方立即停车。对方摩托车上的三名男子不但不听,反而把摩托车开的更快。后其驾车追赶至新城大道与北三环十字路口往东200米处时,追上了对方那辆摩托车。这时,对方三名男子中的其中有一人把包给其同事陈某甲后,还想继续逃跑,其和陈某甲把那三个人从摩托车上拉下,并予以制服。其同事们都赶到后,从那三人中的二名男子处,共搜出两把弹簧刀。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市古塘派出所保安大队工作。其在2012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与同事岑某驾乘摩托车沿新城大道由北往南巡逻至新城大道体育场门口时,发现一名骑电瓶自行车的女子正在喊“抢劫了”,其两人看到有一辆摩托车上坐着三名男子从那名骑电瓶自行车的女子处抢包后正沿新城大道往北快速逃跑,其与岑某马上将摩托车调头上前进行追赶,那三人到了开发大道后往东进行逃跑,其两人继续追赶。在追至新城大道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往东约200米处,其两人将对方三人抓住,对方其中一人把包扔给其后,想继续逃跑。其等人追上去把他们的摩托车拉住,后在其同事等人的帮助下,才把对方制服并带到派出所。4.同案人马木提江·阿不力克木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6点30分许,其和老乡“阿不来”、亚某提三人骑乘一辆摩托车在慈溪城区的一条路上行驶。当时,由亚某提驾驶摩托车,“阿不来”坐在中间,其坐在最后。后其接了一个电话,接着,其听到有一个汉族小姑娘在骂其等人,并看到“阿不来”身上多了一个拎包,其问“阿不来”那个小姑娘为何骂人,并让“阿不来”把那个包还给小姑娘。“阿不来”不想还。因车速太快,其不敢跳车,其让亚某提减速,后警察追上来,将其三人抓获。5.同案犯肉孜·阿不来在法院审理阶段的供述,对其乘坐亚某提驾驶的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拎包,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亚某提及同案犯肉孜·阿不来到案后,分别到抢包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7.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亚某提及同案犯肉孜·阿不来到案后,公安民警对该二人的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二人处各查获折叠刀一把。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将涉案从被告人亚某及同案犯肉孜·阿不来提处查获的折叠刀二把予以扣押;民警将涉案的拎包及包内物品予以扣押,后将上述拎包及包内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丙。9.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被抢物品的评估价值。10.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经认定,涉案从被告人亚某提及同案犯肉孜·阿不来处查获的二把折叠刀,均系管制刀具。11.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8月,被告人亚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刑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亚某提及同案犯肉孜·阿不来等人的到案经过。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亚某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亚某提在法院审理阶段的供述与辩解。针对被告人亚某提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因被告人亚某提及同案犯肉孜·阿不来、同案人马木提江·阿不力克木均系新疆维吾尔族人,被告人亚某提及同案犯肉孜·阿不来分别辩称各自不懂汉语。经查阅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告人亚某提及同案犯肉孜·阿不来、同案人马木提江·阿不力克木到案后均有多次笔录,在上述笔录中,除部分笔录有翻译到场签名外,其余关于被告人亚某提及同案犯肉孜·阿不来有罪供述的笔录中,均无翻译人员到场签名。对此,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亚某提及同案犯肉孜·阿不来通晓汉语或关于该二人的言词证据系合法取得。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无翻译人员到场的供述笔录,由于其取得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其余证据,结合被告人亚某提及同案犯肉孜·阿不来在庭审中的供述内容等,被告人亚某提明知同案犯肉孜·阿不来实施抢夺,在保安人员驱车追赶并责令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帮助同案犯逃跑。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亚某提主观上有为同案犯实施抢夺行为提供帮助的犯意,客观上伙同肉孜·阿不来携带管制刀具,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故被告人亚某提的辩解,不影响本院对其犯抢劫罪及对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被告人亚某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管制刀具,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亚某提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亚某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亚某提所有的管制刀具一把及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亚某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亚某提的管制刀具一把及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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