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4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尚平珍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平珍,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900号原告尚平珍。委托代理人曾鸣。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萧耿。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委托代理人席巧玲。原告尚平珍诉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嘉兴王江泾丝绸纺织商贸中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江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江泾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鸣和被告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尚平珍诉称:王江泾公司系“嘉兴南方纺织大厦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的发包方。圣大公司系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方,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是欠原告石材款100300元的陈洪超,而且这批石材也用于该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但被告圣大公司未向陈洪超支付工程款,导致陈洪超无力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代陈洪超支付该笔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陈洪超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了符合约定的石材,陈洪超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是不争的事实。陈洪超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圣大公司作为合同名义上的承包方有支付陈洪超工程款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圣大公司代位支付原告货款100300元。被告圣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陈洪超欠原告石材款100300元,该批石材用于“嘉兴南方纺织大厦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该事实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初字第277号尚平珍诉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1.陈洪超是否欠原告石材款无法证明;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批石材用于“嘉兴南方纺织大厦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故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以代位权追偿的话,应当首先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与陈洪超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陈洪超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陈洪超之间有债权债务,原告只是以陈洪超是实际施工人就认为陈洪超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且本案事实已经过审理,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陈洪超欠原告石材款100300元的事实;2.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圣大公司与王江泾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圣大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方;3.南方纺织大厦铝合金门窗及幕墙报价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给陈洪超的石材用于南方纺织城工程,陈洪超作为经办人在报价单中签字,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夏志林在合同中签字,说明陈洪超是独立的施工人;4.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项目是陈洪超挂靠被告承包该工程,陈洪超独立施工完成,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5.协议复印件2份,系被告代陈洪超支付工人工资达成的协议,欲证明陈洪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否则被告无须为其支付工程款,同时说明该工程已经竣工;6.夏志林的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夏志林系被告的工程管理部经理),欲证明陈洪超挂靠被告承接业务,工程造价是350万元,结算价是3451187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工程款应当支付给陈洪超,而陈洪超实际没有领取,同时与证据5印证工资款是被告代陈洪超支付,陈洪超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其对外单独承担法律责任;7.陆志福的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陆志福(同音)系被告的项目经理),欲证明不锈钢工程的造价是380万元,该工程款被告也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实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陈洪超未出庭,欠条中的金额是98500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100300元不一致。而且关联性也有异议,这是原告与陈洪超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是被告与王江泾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洪超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该证据恰恰证明陈洪超欠被告款项未付,被告是陈洪超的债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应当证明陈洪超对被告享有债权,而不是证明有债权债务关系。笔录中明确陈洪超在外面欠很多钱,而没有说被告应当支付陈洪超多少款项。事实上,被告是陈洪超的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关于陈洪超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嘉兴市秀洲区法院已经认定:铝合金门窗是由陈洪超设计承包并施工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的石材用于工地,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工地提供了石材。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因系复印件,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另作评述。被告圣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本案已经经过审理,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2.王斌(同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陈洪超以工程的名义向王斌贷款400多万元,陈洪超对外欠款较多,陈洪超在被告处不存在到期债权;3.绍兴三和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陈洪超欠对方材料款,陈洪超在被告处无到期债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一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证据2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陈洪超对外有欠款,但被告不能以陈洪超个人借款而拒绝支付陈洪超的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一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另作评述。结合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4日,圣大公司与王江泾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江泾公司将南方纺织大厦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石材幕墙交由圣大公司施工。陈洪超作为实际承包人负责工程的施工,但陈洪超与圣大公司对竣工后的工程未曾结算。原告虽提供陈洪超出具给其的石材款欠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洪超享有对圣大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洪超享有对圣大公司的到期债权,故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平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尚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