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开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飞与汪建平、郑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飞,汪建平,郑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宋飞。被告:汪建平。被告:郑志福。原告宋飞为与被告汪建平、郑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平、郑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飞起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汪建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宋飞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并由被告郑志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建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志福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建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按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志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建平、郑志福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建平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宋飞借款6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由被告郑志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飞于2012年9月5日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汪建平的事实。因被告汪建平、郑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汪建平向原告宋飞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并由被告郑志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建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志福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建平理应依约将所欠款项及时归还给原告,被告郑志福则应依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汪建平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郑志福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宋飞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按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志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30元,由被告汪建平、郑志福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平人民陪审员  方寿樟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