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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凤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陈兴凤与杨太伟(在逃)经共谋后商定,由杨太伟出资购买“转转机”、“捕鱼机”,放置在陈兴凤在都区新都镇新新街一巷93号附7号经营的“甘泉茶坊”内,以此形式开设赌场,盈利后陈、杨二人四六分赃。2013年1月9日,公安民警将该赌场查获,收缴“转转机”3台、“捕鱼机”1台、赌资150无,挡获赌客5名。该赌场经营期间,陈兴凤共获利6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兴凤为谋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凤本人予以供认,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凤为谋取不法利益,在茶楼内设置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兴凤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兴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敬维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