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飞福皮革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旭嘉茂业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旭嘉茂业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六联社区工业南区顺康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555921-3。法定代表人:黄少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飞福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翠园路北东一巷*号。组织机构代码:69050859-9。法定代表人:周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道元,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荣,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旭嘉茂业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嘉茂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飞福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飞福公司、旭嘉茂业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飞福公司向旭嘉茂业公司供应皮革原料,2011年7月-12月共累计货款人民币126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9月30日,旭嘉茂业公司向飞福公司开具57153元的现金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至2012年5月4日,经飞福公司催收,旭嘉茂业公司又向飞福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6080元的现金支票,亦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飞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旭嘉茂业公司支付货款1260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旭嘉茂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福公司、旭嘉茂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真实有效,应予以保护。飞福公司于2011年7-12月间向旭嘉茂业公司供应皮革原料,旭嘉茂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经双方确认,旭嘉茂业公司尚欠飞福公司货款126080元,旭嘉茂业公司应予以支付。旭嘉茂业公司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过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付款,飞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旭嘉茂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该院对旭嘉茂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旭嘉茂业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飞福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旭嘉茂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飞福公司货款126080元;二、旭嘉茂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飞福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旭嘉茂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6元(飞福公司已预交),由旭嘉茂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旭嘉茂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部分判决损害了旭嘉茂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判。旭嘉茂业公司对拖欠飞福公司126080元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就利息一事进行过任何约定。旭嘉茂业公司认为既然双方未约定过利息,故按照行业习惯旭嘉茂业公司无须按飞福公司的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货款利息。旭嘉茂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旭嘉茂业公司无须支付飞福公司因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3850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从2012年5月9日起计至2012年11月8日);2、判令飞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飞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旭嘉茂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无须改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旭嘉茂业公司对其拖欠飞福公司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旭嘉茂业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须支付货款利息,本院认为,飞福公司与旭嘉茂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飞福公司向旭嘉茂业公司交付了货物,旭嘉茂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旭嘉茂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占用了飞福公司的资金,给飞福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损失。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审法院判令旭嘉茂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飞福公司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旭嘉茂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旭嘉茂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