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曾某诉被告粟某民间借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粟某1,粟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0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心祯被告粟某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粟某3被告粟某2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粟某1、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兴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心祯、被告粟某1的委托代理人粟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二被告在阳朔县兴坪镇大源观音村毛良强林场购买一片林木,由于资金缺乏,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6%,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了本金40000元,余下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0332.83元。原告曾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两份证据:1、由被告粟某2、粟某1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欲证明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和月利率为6%的事实。2、由被告粟某2、粟某1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欲证明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和月利率为6%的事实。被告粟某1辩称,2011年9月,粟某3、粟某2、石柳菊(粟某2妻子)三人合伙购买阳朔县兴坪镇大源观音村毛良强林场。原告曾某某听说三合伙人购买林场的资金不够,就打电话给粟某1,要求粟某1劝说三合伙人让其参股,原告同意出资100000元。经粟某1劝说,三合伙人同意原告出资100000元,由粟某2让出10%的股份给原告参与投资。因当时林场的主人催款很紧,他们就直接把原告的这100000元投资款通过银行打到了林场主人的帐户上。十天过后,原告就要求退伙,因没有钱退给原告,那100000元投资款只能算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才向其出具借条。包括2011年10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借款,其实是粟某2个人借的,因为粟某1的儿子粟某3所占的25%股份所需的资金粟某1都已帮粟某3付清。虽然粟某1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人,但其既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得到一分钱,这些钱全部由粟某2用来买林场了,这两笔借款当然应由粟某2个人归还,粟某1的签字应当属无效行为。被告粟某1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份证据,即合作协议书,欲证实原告出借的100000元是投入粟某2在购买林场所占75%股份中的10%的股份(即粟某2为65%,曾某某为10%),同时也说明那30000元也是粟某2个人所借,应由其负责归还。被告粟某2辩称,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是事实,但应属于其与粟某3一起向原告借的,按平均分的话各人应负责归还65000元,其已经归还40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被告粟某2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粟某1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粟某1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根本没有入股投资的意思,本院认为,在原告否认入股的情况下,仅从被告粟某1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粟某1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法庭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粟某2与石某(粟某2妻子)、粟某3(被告粟某1儿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共同购买经营阳朔县兴坪镇大源观音村毛良强林场。因资金不足,被告粟某1、粟某2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本金130000元,并向原告曾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亦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粟某2于2012年2月16日归还本金300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两次共计归还本金40000元,余下部分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0332.83元,[其中90000元本金按14个月(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1999.58元;已经归还的30000元本金按4个月(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999.96元;已经归还的10000元本金按13个月(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2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333.29元],本息共计140332.83元。本案的诉讼费要求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粟某2、粟某1向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负还款之责,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6%,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该90000元本金14个月的利息41999.58元、已经归还的30000元本金4个月的利息3999.96元、已经归还的10000元本金13个月的利息4333.29元,是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后的利率计算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所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理解为“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而不是其他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后的利率,故对原告的上述三项利息的计算应作相应调整。2011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是6.1%,因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90000元本金14个月的利息为25620元(90000元×6.1%÷12个月×14个月×4倍),30000元本金4个月的利息为2440元(30000元×6.1%÷12个月×4个月×4倍),10000元本金13个月的利息为2643元(10000元×6.1%÷12个月×13个月×4倍),上述三项利息共计30703元。被告粟某1辩解自己既不是合伙人也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其在借条上签字是无效行为,该两笔借款应由粟某2个人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粟某1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国家机关从政多年,不可能不知晓在借款凭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粟某1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粟某2认为该两笔借款应由其与粟某3各负责归还65000元的辩解意见,是其与粟某3的内部关系,该理由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粟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某1、粟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703元,本息共计120703元。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粟某1、粟某2负担。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秀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