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刑初字第1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某进行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中止审理,后于2013年1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以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园觉××幢××号出租房为暂住处,先后招集何某、李某、易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其在温州地区贩卖冰毒。期间,被告人王某为何某、李某、易某提供食宿、供给日常吸毒的毒品并多次容留何某、李某、易某和刘某、洪某等人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又承诺给何某、李某、易某分红。具体贩卖毒品行为如下:1、2012年5月24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安排何某、易某将1小包冰毒送至温州市鹿城区蛟翔巷路口,何某、易某将冰毒放在一户人家窗台上,收取顾客400元后指点顾客从窗台将冰毒取走。2、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安排何某、李某将1小包冰毒送至温州市鹿城区蛟翔巷附近,何某将冰毒扔至顾客的自备车内,该顾客称毒资自行与被告人王某结算。3、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安排何某、李某将1小包重约5克的冰毒送至温州某地,何某将冰毒交给顾客,李某收取1900元毒资。4、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安排何某、李某将1小包重4.79克的冰毒送至永嘉县瓯北人人大酒店附近一小卖部前以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何某事先将冰毒扔在地上,在收取毒资后将冰毒指给胡某,后当场被民警抓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已被缴获。何某、李某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前往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处,抓获同案犯易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洪某,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查获三包总重7.10克的毒品疑似物和电子秤一只。经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期间患有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和边缘智力,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易某、何某的供述,证人胡某、刘某、洪某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期间患有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和边缘智力,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又患有外伤所致的人格改变和边缘智力等病情,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