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惠中与干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中,干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陈惠中。委托代理人:高加浩、谢洪娣。被告:干德清。原告陈惠中为与被告干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德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中起诉称:被告以企业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8月6日、8月20日、9月10日、9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70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并由他人担保。由于被告经营的企业现已倒闭,被告无力支付到期债务而逃逸,至今不知去向。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干德清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借条5份,证明:2009年7月29日、8月6日、8月20日、9月10日、9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70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由他人担保。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干德清在向原告陈惠中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惠中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6起,以本金7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干德清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0800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干德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