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爱玲与李少文、陈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玲,李少文,陈美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陈爱玲,女,195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李少文,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美园,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陈爱玲诉被告李少文、陈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玲及被告李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少文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陈爱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互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少文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李少文辩称,借款事实,对借条及利息约定无异议,但因暂时有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被告李少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美园在法定期限内未与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美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少文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月1日,被告李少文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爱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爱玲现金贰万叁仟元正(月息按壹分利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爱玲提供的由被告李少文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主张,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少文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故两被告依法应负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少文、陈美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玲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13年1月1日利息828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李少文、陈美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施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