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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宝珍与马宇春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珍,马宇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宝珍,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海,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马宇春,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宝珍与被告马宇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海、被告马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珍诉称,2012年9月,刘宝丰以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马宇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刘宝丰未归还原告张宝珍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马宇春未按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宇春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宝珍要求被告马宇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被告马宇春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被告马宇春辩称,刘宝丰当时说借原告张宝珍款3万元,让其担保,言明利息为月息3.5分。写了借条后,原告张宝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刘宝丰现金2895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1050元。被告马宇春在借条上签字时显示借款是3万元,6000元不知是从何而来,“陆仟”是后来加上去的。约定的利息太高,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张宝珍(贷款方)与刘宝丰(借款方)、被告马宇春(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张宝珍贷给借款方人民币3.6万元,担保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之日后二年止;担保方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方逾期不还,同意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张宝珍将款人民币3.6万元借给刘宝丰。刘宝丰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宝珍现金叁万陆仟元正。刘宝丰。”被告马宇春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刘宝丰未归还原告张宝珍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张宝珍多次催要,被告马宇春至今未归还原告张宝珍借款本金和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宝珍将款借给刘宝丰,被告马宇春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宝珍要求被告马宇春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马宇春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宇春辩称原告张宝珍借给刘宝丰的款是2895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利息太高,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宝珍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宇春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显示借款是3万元,6000元不知是从何而来,“陆仟”是后来加上去的,经查,借据上的“陆仟”虽有添加的痕迹,但有加盖的指印,且与《借款担保合同》相互印证,故对被告马宇春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马宇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刘宝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宝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珍违约金人民币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马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希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