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惠群、叶毅梅等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中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229号原告:范惠群,女,193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叶毅梅,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叶天樑,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陈良贤,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洁,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雪梅,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因要求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洁、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民政府以原告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不符合土地更正登记条件为由未予办理土地更正登记。原告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诉称:三原告于1992年向原中山市东区办事处齐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齐东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位于中山市××××1.009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向三原告��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错误将涉案土地的用地面积登记为0.7695亩。三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市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土地权证记载的用地面积更正为1.009亩,被告市人民政府至今仍未为其办理更正登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人民政府将中集用(2003)字第21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对应的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用地面积由0.7695亩更正为1.009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权证记载事项错误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市人民政府不是作出更正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2.三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31日向三原告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三原告亦于当日领��了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这应当知道诉求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其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三原告要求对涉案土地的用地面积进行更正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位于中山市××××号,属原齐东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原告范惠群和叶毅梅于1996年提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均为256.88平方米,原齐东村民委员会和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同意原告范惠群和叶毅梅使用上述土地。经审核,被告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范惠群和叶���梅颁发了上述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三人于2003年提出了将上述两宗土地合并登记的申请,增加叶天樑为使用权人,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为513平方米(折合0.7695亩),并提交了经中山市东区办事处齐富湾村民委员会确认的土地界址和宗地测绘图纸。经审查,申请的土地面积、界线与原土地登记一致,被告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向三原告颁发中府集用(2003)第21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合法有效,三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更正为1.009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市人民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三原告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但未提交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不符合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法院��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原告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市人民政府提出涉案土地的更正登记申请:1.1.009亩用地示意图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范惠群、叶天樑向原齐东村民委员会购买1.009亩涉案土地,涉案土地的南北宽为11.5米;2.中山市东区住宅用地平面示意图,以证明涉案用地于1996年初始登记时南北宽为11.4米;3.中府集用(2003)字第21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涉案土地于2003年更变登记时南北宽变为10.5米;4.更正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三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5.速递详情单,以证明被告市人民政府收到三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及原齐东村民委员会为原告范惠群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出具的证明2份;2.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者是范惠群);3.中山市东区住宅用地平面示意图一(土地使用者是范惠群);4.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及原齐东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叶毅梅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出具的证明2份;5.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者是叶毅梅);6.中山市东区住宅用地平面示意图二(土地使用者是叶毅梅),证据1~6以证明涉案土地初始登记情况,反映1996年原告叶毅梅、范惠群分别登记两宗土地,土地登记面积均为256.88平方米;7.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峰派出所出具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及中山市东区办事处齐富湾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山市东��办事处齐富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委托书;9.中山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者是原告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10.发证办审批表;11.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和苏伟光的身份证复印件;12.东区齐东村齐老白路10号用地图,证据7~12以证明三原告于2003年申请将原告范惠群和叶毅梅于1996年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两宗土地合并一宗登记,并增加叶天樑为使用权人,合并登记面积为513平方米,与初始登记时土地登记面积一致,土地面积记载事项并不错误。经审理查明:涉案位于中山市××××号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是原齐东村民委员会的空闲地。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于1996年同意范惠群、叶毅梅两人使用涉案齐东村内空闲地作住宅用途。范惠群、叶毅梅于1996年分别就经原齐东村民委员会同意和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审批同意使用的齐东村内空闲地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两人分别申请的土地面积均是256.88平方米,同时也提交了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和原齐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住宅用地平面示意图(范惠群的住宅用地平面示意图的图号为2114251,该图纸载明土地使用面积是256.88平方米,显示土地南北宽为10.4米;叶毅梅的住宅用地平面示意图的图号为2114250,该图纸载明土地使用面积是256.88平方米,显示土地南北宽为10.4米)。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向范惠群和叶毅梅颁发了中集建(95)字第01682121142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中集建(95)字第01682021142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人住宅土地的使用面积均是256.88平方米。范惠群与叶毅梅的住宅用地相邻。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于2003年7月8日向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和中山���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上述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合并登记,并追加叶天梁为土地使用权人。三人同时还提交了上述两宗土地的原集体土地产权证书、由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莲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叶毅梅曾用名“叶艺梅”)、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与中山市东区办事处齐富湾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三人共同共有中山市××××号土地的使用权)、中山市东区办事处齐富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三人共同共有中山市××××号土地的使用权,同意以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三人的名字办理土地证的合并变更手续)、委托书、东区齐东村齐老白路10号用地图(该图纸经由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并获中山市东区办事处齐富湾村民委员会确认;该图纸载明土地��积是513平方米,折合0.7695亩)及身份证件材料等。市人民政府经审核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同意了三人提出的合并变更登记的申请,于2003年7月31日向三人颁发了中府集用(2003)字第21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依法送达。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于中山市××××号,使用权类型是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使用面积是513平方米”。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自称其三人于1992年向原齐东村民委员会购买了1.009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但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向其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错误将用地面积登记为0.7695亩,于2012年8月13日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009亩用地示意图复印件及更正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以邮寄方式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市人民政府以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未提交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为由,未为其办理更正登记。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不服,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时提交的1.009亩用地示意图是由原齐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该图纸注明“红线内的地是范惠群在我村购买,面积672.25平方米,折1.009亩,属该人使用。”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以该用地示意图主张享有涉案1.009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未提交材料证明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已审批同意三人使用涉案1.009亩集体土地。另查明: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于2003年7月8日授权委托苏伟光办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合并、增加使用权人的变更登记事宜。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点如下:一、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是否适格;二、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期限;三、市人民政府未为其办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更正登记,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关于焦点一,市人民政府以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及其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由,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机关是市人民政府,且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的规定,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三人虽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办理土地更正登记,但市人民政府作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机关和更正登记的批准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焦点二,市人民政府以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于2003年7月31日已知悉涉案集体土地证内容为由,主张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但对申请更正登记的时限没有进行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于2012年8月13日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更正登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于当日收到了该申请。后市人民政府以不符合土地更正登记条件为由而未予以办理更正登记,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以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焦点三,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主张市人民政府未依法为其办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更正登记,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申请办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时提交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1.009亩用地示意图复印件,以证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记载事项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须经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是原中山市东区办事处齐东民委员会村内空闲地,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未提交材料证明中山市东区办事处已审批同意三人使用涉案1.009亩集体土地,其提交的1.009亩用地示意图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上述1.009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该用地示意图不足以证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用地面积记载事项存在错误。且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在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时,亦未提交原土地权利证书。市人民政府在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未能提交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不予办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更正登记,并无不当。综上,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要求市人民政府将中集用(2003)字第21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对应的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用地面积由0.7695亩更正登记为1.009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要求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将中集用(2003)字第21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对应的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地面积由0.7695亩更正登记为1.009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惠群、叶毅梅、叶天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汉根代理审判员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梁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