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号原告马某,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1998年6月17日,双方自愿到博白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又赌钱、酗酒等,双方常发生矛盾,并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发怒时还殴打原告,砸坏家具、家用电器,有时被告还迁怒于儿子,殴打儿子,双方矛盾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婚期间,双方于2004年8月购买位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站的商品房一套(面积93.06平方米),原告分别欠温恒铭5000元、李波5000元、马萍3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向马萍借款支付医药费1238.2元,该款应由被告偿还。同时,因被告有劣迹行为,婚生儿子李某某也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012年12月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50元;3、位于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站宿舍楼113号2号楼1单元201室商品房归原告马某所有;4、被告对原告损害赔偿5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够属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育儿子李某某,现年纪还小,被告如有不对之处,原告都可以提出,被告也可以改正。被告要求原告和好回去,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后,1998年6月1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1999年7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后。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摩擦,夫妻感情稍有淡薄。2012年9月10日,被告喝了一点酒,回到家里后,原告说话过激,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到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右侧眼外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头皮血肿,4、双上肢软组织钝挫伤。入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1238.2元。2012年9月份,原告搬出家居住在外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站宿舍楼113号2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面积93.06平方米)。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浦北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相识到恋爱,经过一年多的相互接触和了解,双方才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只是在生育儿子李某某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对家庭不尽丈夫的责任,夫妻间才产生一点摩擦,尤其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喝酒回家后,被告一怒之下打了一次原告,造成了原告一定的伤害。但被告知错悔改,积极向原告道歉和作出诚恳的承诺,要求原告给其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保证以后照顾好家庭,好好善待妻子和孩子。可见,被告是对原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认错态度是诚恳的。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所致”,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睦、团结、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