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甘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甘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孙某(身份证号码:330623197906263567)。被告:袁某甲(身份证号码:330623197508190470)。原告孙某为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现由被告母亲照顾。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发生争执,被告随意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与被告和好。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另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鉴于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有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夫妻共同财产较少,愿意承担儿子袁某乙一半抚养费。被告袁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之前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儿子袁某乙本来就由本人在抚养的,如果离婚,也应由本人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来承担抚养费。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数额没有计算过,但并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的事实。3、复印于嵊州市人民法院的(2012)绍嵊甘民初字第54号调解协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与被告和好的事实。4、嵊州市剡湖街道八何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份开始一直住在八何洋村八里洋父母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原告事先在白纸上盖印,再自己填上内容的,且原告是在2012年4月份和本人吵架后回娘家的,不是其所称的2012年3月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称系由八何洋村会计书写,但证明中并无该会计的签名或盖章,被告对证明内容亦不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现袁某乙与被告方一起生活,并已就读幼儿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有所失和。原告曾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之后夫妻之间很少沟通,关系仍无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失和。2012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关系并无实际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儿子袁某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其生活、学习的稳定,以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袁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袁某乙抚养费不需要原告承担,但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更能保障袁某乙今后的生活与学习,且原告亦愿意承担抚养费,故对被告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未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与袁某甲离婚;二、儿子袁恩泽由袁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自2013年1月1日起,孙某承担袁恩泽抚养费每年4822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赛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