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柯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895号原告: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星。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春芝。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昆。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原告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山公司)与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虎山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广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被告国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山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虎山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广茂公司向原告虎山公司购买商品混泥土,并对价格、数量、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发生诉讼,被告广茂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国宇公司对被告广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虎山公司依约履行。2011年9月27日,原告虎山公司与被告广茂公司进行结算,至2011年9月13日止,被告广茂公司共欠原告虎山公司货款442926.62元。经原告虎山公司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原告虎山公司提起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广茂公司支付货款442926.62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广茂公司赔偿原告虎山公司损失23000元;3、被告广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国宇公司对被告广茂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茂公司答辩称,1、被告广茂公司与原告虎山公司没有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原告虎山公司陈述的合同内容也没有进行过约定;2、被告广茂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虎山公司履行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与原告虎山公司进行过结算,也不欠付原告虎山公司货款;3、根据原告虎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虎山公司在本案之前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就同一合同提起的诉讼可见,原告虎山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广茂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虎山公司对被告广茂公司的诉请。被告国宇公司答辩称,1、被告国宇公司与原告虎山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保证关系,被告国宇公司虽然加盖了印章,但被告国宇公司仅在供购货人处盖章,并非保证人处盖章,胡龙成才是买卖合同中的保证人;2、本案实际履行的主体是原告虎山公司与被告广茂公司;3、被告国宇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广茂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虎山公司对被告国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虎山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虎山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担保的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3、被告广茂公司尚欠原告虎山公司货款442926.62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虎山公司开给被告广茂公司增值税发票13张和衢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一张,以证明:1、原告虎山公司与被告广茂公司具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2、双方买卖关系票据金额为1008968.52元;3、衢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了原告虎山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开具给被告广茂公司的发票所涉混凝土为原告虎山公司委托其代供,该商品混凝土为原告虎山公司与被告广茂公司买卖关系中原告虎山公司所供的商品混凝土,金额为138335元。第三组证据: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一份及收条5张,以证明胡龙成实际就是被告广茂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广茂公司与被告国宇公司履行整个施工建筑合同,原告虎山公司向被告广茂公司供货,胡龙成也是在被告广茂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中的一项义务。第四组证据:银行存折一本通1本、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阳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广茂公司曾向原告虎山公司支付过混凝土货款36万元,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虎山公司与被告广茂公司具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存折户名为姜天军,姜天军为原告虎山公司的员工,也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原告虎山公司的代理人。姜天军收到款项后已经交给原告虎山公司。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第五组证据:发票签收单一张,以证明被告广茂公司已收取原告虎山公司开具的发票。第六组证据:发货单若干,以证明被告广茂公司已收取原告虎山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共2717立方。单价每个月要调整,总价为1008968.52元。第七组证据:联系人确认单一份,以证明陈翔、黄龙建、黄龙青(清)为被告广茂公司与原告虎山公司就合同履行的签收人员。第八组证据:原告虎山公司自制的结算清单两张,以证明原告虎山公司供货的价款、数量、时间、已收款额。第九组证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虎山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2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广茂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广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委派到工地的项目经理是邱春松,并没有委派胡龙成作为负责人从事施工活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国宇公司向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国宇公司与被告广茂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最后审定的金额是6678326元、商品混凝土是由被告广茂公司采购,被告国宇公司不需自行采购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国宇公司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七份、银行对账单一份、陈勇军及胡龙成签名的收条九份,以证明被告国宇公司已经向被告广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计555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国宇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所有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补充协议第二条最后一句话中双方明确约定,结清后被告广茂公司所有款项与被告国宇工贸公司无关的事实。被告广茂公司对原告虎山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广茂公司没有与原告虎山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购货方为被告广茂公司,但该份合同没有被告广茂公司的印章,从该合同内容看并结合对账单,可以印证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胡龙成个人,而不是被告广茂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广茂公司未向原告虎山公司购买商品砼,未收到过原告虎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虎山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足。对第三组证据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一份及收条5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广茂公司与姜天军之间存在经济来往,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虎山公司的待证目的;2、也不排除其他的各种可能性。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广茂公司没有授权胡龙成向原告虎山公司购买商品砼,也没有授权胡龙成收取原告虎山公司发票,该证据可以证实与原告虎山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胡龙成个人而不是被告广茂公司,都是以胡龙成个人名义签字,本案既不构成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发货单均有严重涂改,施工单位由浙江金豪建设涂改成浙江广茂建设。签收人与被告广茂公司、被告国宇公司均无关联性,既不是员工又不是授权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并履行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茂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虎山公司主张的这些货物。发货单上也没有价格,根本无法进行货款的计算,如果要进行货款计算,必须要价格鉴定部门计算得出,原告虎山公司仅凭此向被告广茂公司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并不是被告广茂公司出具的,是胡龙成出具的,反而能证明向原告虎山公司采购商品砼的合同主体是胡龙成。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对账单没有经过任何人的对账确认,仅是原告虎山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虎山公司的待证目的。对第九组证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律师费与被告广茂公司无关。被告国宇公司对原告虎山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虎山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国宇公司不是保证人。对账单不清楚。对第二、三、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六、七、八证据不清楚。原告虎山公司与被告国宇公司对被告广茂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虎山公司认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参与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胡龙成是被告广茂公司的代理人,该合同仅能证明邱春松是项目经理,但并不能否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胡龙成不是被告广茂公司代理人,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龙成是实际代理人。被告国宇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款实际领取的是胡龙成和陈勇军。原告虎山公司与被告广茂公司对被告国宇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虎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胡龙成是被告广茂公司合同实际履行者也就是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广茂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因为无原件,代理人无法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从内容上看,都是陈勇军、胡龙成个人出具的,与被告广茂公司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国宇公司与陈勇军、胡龙成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陈勇军、胡龙成是被告广茂公司代理人的事实。陈勇军、胡龙成在出具收条的过程中均是以个人名义,从未以被告广茂公司名义出具,既无代理权,也无表见代理的可能,纯属个人行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虎山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广茂公司还是胡龙成个人?胡龙成履行的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原告虎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来看,合同台头的供货方是原告虎山公司,购货方是被告广茂公司,保证人是被告国宇公司和胡龙成;合同落款的供货方加盖的是原告虎山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一栏中填写的是姜文军,购货方中未加盖被告广茂公司的公章,只是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填写胡龙成,保证人中被告国宇公司将公章加盖在购货方处,胡龙成签字。从合同的形式上看,被告广茂公司虽然未加盖公章,在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从合同履行上看,应当认定与原告虎山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广茂公司。理由如下:一、被告广茂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国宇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可以证明被告广茂公司与被告国宇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及工程款共计6678326元的事实;二、被告国宇公司在工程建设中无需自行采购商品砼,即商品砼是由建设单位采购的事实;三、被告国宇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工程款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胡龙成系被告国宇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被告广茂公司对被告国宇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胡龙成无异议的事实;四、原告虎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增值税发票及胡龙成出具的发票签收单,可以证明原告虎山公司在依合同供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广茂公司的事实;五、原告虎山公司提供的36万元的付款凭证,该款虽系被告广茂公司支付给姜文军的,但姜文军系原告虎山公司履行合同的代理人,且姜文军已将货款36万元交给原告虎山公司,故应认定被告广茂公司支付原告虎山公司货款36万元。即使被告广茂公司不承认与原告虎山公司签订过商品砼买卖合同,但该付款行为即是种追认行为;六、原告虎山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联系人确认单、自制结算清单及胡龙成签字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虎山公司共发货2717立方,计货款1008968.52元,被告广茂公司及胡龙成代表被告广茂公司已支付货款620000元,尚欠货款442926.62元。鉴于以上六点,原告虎山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之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是被告广茂公司,虽然被告广茂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胡龙成作为被告广茂公司的代理人,履行的是被告广茂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国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因其将公章加盖在购货方处即改变被告国宇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日,原告虎山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广茂公司向原告虎山公司购买商品砼,供货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购货方于次月10日前付清供货方上月所供砼款,并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5月1日前的剩余砼款53958.1元,同时对违约责任及发生诉讼,被告广茂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国宇公司对被告广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虎山公司依约履行。至2011年9月13日,原告虎山公司共发货给被告广茂公司商品砼2717立方,计货款1008968.52元。胡龙成以被告广茂公司的名义支付26万元,被告广茂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付给姜文军卡上36万元,同日,姜文军将货款交给原告虎山公司。2011年9月27日,原告虎山公司与被告广茂公司进行结算,至2011年9月13日止,被告广茂公司共欠原告虎山公司货款442926.62元。经原告虎山公司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虎山公司作为供货方、被告广茂公司作为购货方、被告国宇公司作为保证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被告广茂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是被告广茂公司作为被告国宇公司的建设单位,在履行其与被告国宇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时,由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以其名义向原告虎山公司购货,并将货物全部用于工程中,被告广茂公司在收到原告虎山公司的货物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其行为应认定是对合同的追认。故不能因为被告广茂公司在合同中未加盖公章这一瑕疵,而否认被告广茂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这一事实。被告国宇公司作为保证人,更不能因为其加盖公章在购货方处就否认其保证人的身份。综上,原告虎山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广茂公司支付货款442926.62元、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元,被告国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茂公司提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国宇公司提出的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2926.62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11日起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612元,减半收取4806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226元,由被告被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