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原告陈某某之父)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绪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诉称:我女儿与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女儿患有痴呆症,被告了解到缺乏生活能力,便外出打工,不与我们联系,至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告与我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患有痴呆症,我们一直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7月1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患有痴呆症,原、被告一直未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于2013年1月24日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即其陪嫁),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经单县时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与被告徐某某达成协议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明、孕检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其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因被告发现原告患有痴呆症,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未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长期以来亦未共同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讼来院后,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