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行终字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生林与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生林,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广行终字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生林,男,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淳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谭福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华云,男,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干警,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勇,男,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干警,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黄生林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广安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黄生林、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简称“广安区公安局”)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12年12月28日,广安区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淳博、被上诉人广安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谭福川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云、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2012年8月3日下午,黄生林、邹俊权等人,以政府修建水厂租用土地,相关问题没有妥善解决为由,前往工地不准卸钢筋、不准石料车进入工地,黄生林并将工人现场拍照的像机砸坏。8月4日上午9时至11时许,黄生林驾驶的川x881**号、邹俊权驾驶的川AT6N**号轿车,堵塞工地岀入口,致使不能正常施工。12时许,黄生林、邹俊权又将轿车并排停放在代市镇桫椤敬老院门前公路上,至岀警民警现场处置后,包括水厂工地运沙土车辆在内的过往车辆,才恢复通行。2012年8月5日,广安区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履行程序义务后,作出广公分行决字(2012)第7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黄生林扰乱单位秩序处行政拘留九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处行政拘留六日,合并执行十五日,并于当日送达。黄生林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广安区公安局广公分行决字(2012)75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广安区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予以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黄生林对修建水厂临时用地相关补偿问题有异议,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表达相关意愿,而错误地采取不准卸钢筋、不准石料车进入工地、用车堵塞工地岀入口等方式,阻挠施工,扰乱了水厂施工方的正常生产秩序,并将工人现场拍照的像机砸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广安区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黄生林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广安区公安局于2012年8月5日作出的广公分行决字(2012)第7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公分行决字(2012)第751---7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5、呈请传唤报告书;6、邹俊权、黄生林、蒋兴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邹俊权、黄生林、蒋兴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询问邹俊权、黄生林、蒋兴成、袁加利、张中科、黄仁明、刘远奎、苑斌、乔芝强、傅玉峰、罗振东笔录;9、代市国土资源所职工唐建军、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源公司工程部职员李泽的情况说明;10、处警情况说明;11、证人黄仁明、张中科、乔芝强、苑斌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12、勘验笔录;13、现场相关照片;14、临时用地协议书、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15、邹俊权、黄生林、蒋兴成的人口信息;1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公分行决字(2012)第7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调查邹俊成笔录;3、证人胡继生、黄定云、黄定成、何翠山、周兴仁、杨少品证明;4、证人邹晏贵、黄定成、邹俊权当庭证言。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黄生林上诉称,2012年8月3日,上诉人和同村部分村民与新桥乡供水站建设工地方因土地征用及拆迁相关事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胡继生、黄定云等六份证明及证人邹晏贵、黄定成、邹俊权当庭证言,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下,于法无据。这些证人虽系同组村民,但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且均为在场目击证人,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不需要其它证据进行佐证。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重申摔坏相机另有其人,且证人明确证明工地方用相机对邹俊成进行拍照,发生抓扯而摔掉的相机,但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车堵路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黄生林与邹俊权事前相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处罚依据,仅有工地方的证人证言,属于一面之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建军、李泽情况说明,是听工地方人员说的传来证据,更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广安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辩称,黄生林以政府租用土地,修建水厂未妥善安置村民为由,实施的扰乱单位秩序、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处罚。2012年8月5日作出的广公分行决字(2012)第7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在原审质证的基础上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原审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正确性进行了辩论。原审原告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定性不准,因发生民事纠纷,认定扰乱单位秩序,扩大了单位的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未查明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被告认为,对上诉人实施治安处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广安区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的法定职责。黄生林对用地补偿有异议,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参与采取不准卸钢筋、不准石料车进入工地、用车堵塞出入工地唯一道路等错误方式,阻挠施工,扰乱正常的施工秩序,并将工人现场拍照的像机砸坏,损毁他人财物,广安区公安局认定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事实清楚;广安区公安局接警后,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岀广公分行决字(2012)第7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黄生林上诉所称事实及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生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文术峰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