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波与庄永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鲁楷、陈秀盈,均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永胜,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461X。再审申请人杨波因与被申请人庄永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1、杨波的合同义务只是协助、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是深圳市凯旋门娱乐有限公司受庄永胜控制怠于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二审判决认定杨波不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缺乏事实依据。2、杨波从未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反而是庄永胜故意拖延办理时间。(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请求对过高违约金适当减少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杨波已将涉案股权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转让给庄永胜,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核心义务,即使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只是未履行附随义务,过错程度很低,不应承担高额违约金。二审判决在明知庄永胜未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仍判决杨波以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高额违约金,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受让方庄永胜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而出让方杨波的主要义务是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对庄永胜已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的事实以及股权应当变更登记均不持异议,但对造成股权尚未变更登记结果的原因和责任归属存在争议。杨波主张股权尚未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受让方庄永胜故意拖延所致,责任不在杨波,故对二审判决其支付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违约金有异议。从双方举证情况看,庄永胜举证证明其曾要求杨波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事实上之后涉案股权仍未变更登记,杨波主张其一直配合办理手续,但缺乏证据证明;另杨波举证证明其曾于2012年5月20日书面督促庄永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庄永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5月25日收到杨波上述函件之后积极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二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杨波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存在怠于履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情形,判决杨波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调低,并无不当。杨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杨 靖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莺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