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北京安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安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冯明和,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再初字第5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宝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改如,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树立,任该公司董事长。追加被告:冯明和,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籍系秦皇岛市。现在冀中监狱服刑。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北京安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2)1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留禄出庭。原审原告北京安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改如,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追加被告冯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北京安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二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室外人货电梯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金每台每月15000元,不足整月按每天500元计算。该电梯于2009年4月4日投入使用,2009年12月2日报停,租期为7个月零29天,应给付租金134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秦皇岛二建分两次共给付40000元,尚欠94500元至今未给付。另,秦皇岛二建承包的工程是被告燕山钢铁公司丽景家园6号楼工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94500元及利息,被告燕山钢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和我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是与冯明和个人签订的合同,在燕山钢铁公司丽景家园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的项目部的公章是冯明和个人私自刻的章,是否欠原告的租金我公司不清楚。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被告秦皇岛市二建签订过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6号楼建筑承包合同,丽景家园工程并不是我公司开发建设,我公司与原告和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审查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承包了迁安市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丽景家园6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的项目部名称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系冯明和,因施工过程中需外用电梯,2009年3月9日,原告安旺租赁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迁安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外用电梯(SCD200/200)设备租赁合同,该设备用于建筑材料、人员等垂直运输。合同约定,进出场费每台150**元,租金每月每台150**元,不足一个月按每天500元计算,租赁期限按实际天数进行结算,租金结付方式为每月底以现金或支票结清月租费,如有违约,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赁费不扣除,合同并未约定如欠租金应支付利息的条款,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外用电梯运达现场,并进行安装调试合格,2009年4月4日,该外用电梯开始在工地使用,至2009年12月2日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迁安项目部停止使用外用电梯,共租用该电梯7个月零29天,共计发生进出场费和租赁费134500元(15000元+1195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迁安项目部已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还差94500元租金未给付。另,被告燕山钢铁公司未开发丽景家园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原审认为,原告安旺租赁公司与秦皇岛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签订的外用电梯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秦皇岛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系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承包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6号楼工程时设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承包单位,应承担其所属项目部所欠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即应给付所欠原告租金945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签订外用电梯设备租赁合同是项目部经理冯明和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利息的主张,因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条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燕山钢铁公司不是丽景家园6号楼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被告燕山钢铁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关系,被告燕山钢铁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二建也无工程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燕山钢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北京安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4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所欠原告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让申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诉人北京安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4500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在审理此案时未将本案主要当事人冯明和列为被告,也未让其出庭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让申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诉人北京安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4500元适用法律错误。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中可知,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实际承包给冯明和,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承担管理费之内的连带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北京安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申诉人北京安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述称冯明和是二建公司的管理人员,冯明和是二建公司派来的,应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我后期去过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委托周树民管理后期的工程。追加被告冯明和述称,我已经被判职务侵占了,并且我在项目部有授权委托书,我全权代理二建处理事项,我只是行使权利,我是公司行为,我只是证明材料我使用了,用在工程上了,我是二建公司的职工,应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迁安市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工程项目。2008年5月18日,被告冯明和被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任为该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2008年6月30日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冯明和签订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将迁安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工程项目委托冯明和同志承包施工。2009年1月1日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冯明和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本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区域或地点为秦市二建公司。追加被告冯明和在工作期间刻制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章,用于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追加被告冯明和于2009年10月23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支付工人工资的工程款40万元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走,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后于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抓获,2011年12月12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报案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迁安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过程中,使用原审原告的人货一体电梯一台,用于建筑材料、人员等垂直运输。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的租赁费应及时给付。原审被告提出追加被告冯明和与原审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审被告只收取1.5%的管理费,给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冯明和承担,原审被告虽然提供了2008年6月30日与冯明和签订的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审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聘任冯明和为该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于2009年1月1日又与冯明和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在2009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向海港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材料中明确指出冯明和是其单位职工,任该公司在迁安施工的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D标段项目部经理,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冯明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此本院对原审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撤回对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东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