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虞圣康与宁波市星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圣康,宁波市星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1号原告:虞圣康。被告:宁波市星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618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烟墩前乐6号。法定代表人:阮星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圣康与被告宁波市星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圣康,被告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星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忻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圣康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阮星阳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星发公司答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并不认识,没有向其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俞锡珠所借,公司也是由其经营的,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星阳无关;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7日吊销营业执照,已无力归还借款。被告星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阮星阳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条载明:“今借到虞信康人民币伍万元正。”另查明,虞信康与虞圣康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星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虞圣康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波市星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乐君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