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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郭艳军诉王增详王四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军,王增祥,王四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郭艳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住神木县店塔镇草垛山村。身份证号:6127221982********。被告王增祥,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孙家岔镇张家沟村。身份证号:6127221968********。被告王四洋,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店塔镇店塔村草地沟组。身份证号:原告郭艳军诉被告王增祥、王四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军、被告王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增祥经被告王四洋担保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增祥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借款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增祥经被告王四洋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利率、期限、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事实。被告王增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四洋辩称:本被告为被告王增祥向原告郭艳军借款100万元提借担保属实。但借款是被告王增祥使用了,应由被告王增祥负责偿还,本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四洋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有较强的证明力,且经质证被告王四洋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郭艳军给被告王增祥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由被告王四洋为被告王增祥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五年。被告高光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王四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分别签了字。另被告王四洋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同上,保证期限为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增祥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郭艳军与被告王增祥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王四洋作为担保人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及其承诺,依法应对被告王增祥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奥小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四洋对被告王增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四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增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尚明朗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