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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久灵灵木材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久灵灵木材有限公司,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59号原告:嘉善久灵灵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浦家桥小区**号。法定代表人:蔡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璐东、章叶,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惠信路*号。负责人:陈方旭,厂长。原告嘉善久灵灵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善久灵灵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久灵灵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04*190的木板744张,单价100元,150*190的木板152张,单价148元。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面额为986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但该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3、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4、转账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书、收据各一份,被告欠原告货款986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896元的诉讼请求,有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应付原告嘉善久灵灵木材有限公司货款96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林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