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相宁、王霞与杭州萧山义蓬街道后新庙村经济联合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相宁,王霞,杭州萧山义蓬街道后新庙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号原告韩相宁。原告王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杭州萧山义蓬街道后新庙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童建江。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原告韩相宁、王霞诉被告杭州萧山义蓬街道后新庙村经济联合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相宁、王霞诉称:2012年8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之子韩银涛(2005年6月27日出生)在被告所建的村公园内玩耍时,不慎滑落到该公园内的一个没有设置护栏的池塘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原告认为:1.被告未尽安全管理职能,在池塘边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以上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方造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37510.95元(其中医疗费225.45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的4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5004.38元。被告杭州萧山义蓬街道后新庙村经济联合社对原告诉称的2012年8月16日下午四时左右,两原告的婚生儿子韩银涛在位于被告所管理的池塘里溺水身亡和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225.45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韩银涛在被告的公园内玩耍,公园内有一个没有设置护栏的池塘与事实不符。首先,近几年随着当地农村一体化的发展和建设,每一个村级组织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都在本村所辖范围设立一个健康锻炼的场所,内设置几个健身器具,提供给村民进行锻炼、休闲的场地,但并非公园。其次,韩银涛溺水身亡的池塘是在农村一体化联建房的中间,与前者所谓的公园是不同的两个地方,相距直线80米,与中间道路相距50米,所以韩银涛溺水身亡的池塘是一个独立、天然、有着五六十年历史留下给农民曾经生活的池塘。2008年,由于池塘滩涂的卫生状况对周围农民的生活带来影响,被告对该池塘进行砌石护岸,填平滩涂,形成现有一个东西长24米、南北宽12米的池塘,并在池塘边设置安全警示标牌,上面书写“禁止小孩到池塘洗澡,请保护池塘环境卫生”,对此,被告已经尽到注意和安全管理义务。2.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下午4点左右,韩银涛在玩耍时不慎滑入池塘内,溺水身亡与事实不符。从现有的证据及事发前后有目击者证实韩银涛在池塘中游泳、被打捞起时其全身赤裸等事实可以说明韩银涛是在池塘内戏水玩耍不慎溺水身亡。同时,由于韩银涛溺水后因与其一起玩耍的两个未成年人跑回去找到原告赶来救援,错过了必要的抢救时间,从而导致韩银涛溺水身亡。另外,事发时,两原告的居住地是在被告所在村,但距池塘有500米左右的距离。3.对两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安全管理的职能,未在池塘边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同前第1点所述,同时,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天然的池塘周围必须设置护拦、设置安全警示标牌,即使在池塘边上装有护栏,但是韩银涛仍然进入池塘玩耍戏水。综上,被告认为,两原告之子韩银涛在天然的池塘中戏水玩耍不幸身亡,作为被告没有过错,且溺水身亡事件的发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池塘周围设置了警示标牌,这些完全可以说明被告对池塘溺水事故的发生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和安全管理义务,两原告之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然池塘中戏水玩耍不幸溺水,是这一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全部责任应由作为监护人的两原告承担,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调查,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8月16日下午四时左右,两原告的婚生儿子韩银涛在位于被告所管理的池塘里发生溺水身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为:一、韩银涛溺水身亡的原因是什么。二、韩银涛溺水的池塘是天然形成的池塘,还是经被告建设的公园内的池塘。三、被告有无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一、与第一个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的照片5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地为被告所在村公园内的池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池塘是韩银涛溺水死亡的池塘,但是这个池塘不在公园里,而是在农村一体化联建房的中间。2.被告未提供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蓬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所收集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萧山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各1份在庭审中向原、被告进行出示。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4.为查明第一个争议事实,也为查明第二、三个争议事实,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前往事发地进行勘察,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而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签字予以确认。该勘验笔录载明:1.本案事故所涉池塘位于后新庙村,其北面、西面、南面有农村住宅,东侧为田地,周围有低矮苗木所围,池塘南侧农村住宅以南,东侧房屋为该村级组织办公楼、西侧相邻的房屋为小太阳幼儿园;2.小太阳幼儿园西侧有露天篮球场,篮球场西侧为草坪,草坪中有凉亭一座,健身器材若干,并铺有草皮和种植不同品种的树木;3.在该草坪西边竖有一景观石,在景观石向外一面用红色颜料写明“后新庙村公园”;4.上述池塘、篮球场、草坪之间相连,三者之间不存在障碍物,不存在封闭状态;5.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中所显示的池塘周边的椅子已不存在,提示牌仍在原位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萧山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韩银涛溺水身亡的事实,但无法证实韩银涛溺水的原因。2.勘验笔录。该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照片。根据上述勘验笔录的记载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照片,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第一个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韩银涛从池塘中打捞起时为全身赤裸等事实,并结合池塘的结构、周围的状态和事发时的气候、7周岁男童的普遍性格特征等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分析,韩银涛从岸上不慎滑落池塘的可能性较小,韩银涛在池塘戏水时溺水的可能性较大。据此,本院推定,韩银涛溺水身亡的原因是其在案涉事故池塘自行戏水时所致。二、与第二个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如下:被告提供的照片两组。第一组照片为4张,欲证明后新庙村公园与案发事故池塘系不同的区域;第二组照片为1张,欲证明案发事故池塘位于一体化联建房中间的位置。经质证,原告第一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照片所显示的内容客观明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照片、勘验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和法庭调查综合分析,可以确定的是该池塘系被告在事发前在原自然形成的池塘基础上所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应属于被告所建的后新庙村公园的组成部分。三、与第三个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如下:被告提供的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已树立了警示标牌,提醒了不能洗澡、不能玩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结合以上勘验笔录、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本院认为,由于案发事故池塘一直处于开放状态,而被告作为该池塘的管理人,虽然在池塘边设立了警示标志,但从该池塘在事发时的状态和周围环境以及韩银涛事发时的智力等因素分析,这一行为只能证明被告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安全管理责任。另外,为证明韩银涛与两被告的人身关系、现已死亡等事实,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欲证明死者韩银涛系两原告儿子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明细单2份,欲证明韩银涛溺水后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抢救费225.40元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1份,欲证明韩银涛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因在杭州市萧山区工作与其婚生儿子韩银涛(2005年6月27日出生)等人于2008年7、8月份起共同生活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后新庙村。在其共同居住该村期间,韩银涛于2012年8月16日下午与小伙伴离家后,到被告所建的后新庙公园内的池塘戏水时溺水。之后,被韩银涛的父亲韩相宁等人从该池塘中打捞上岸后送往医院抢救,但无效于当日身亡。2012年8月18日,韩银涛在杭州市萧山区殡仪馆火化。事发时,被告在上述池塘西侧岸上设置警示标牌,上书“禁止小孩到池塘洗澡请保护池塘环境卫生”;韩银涛正处于学校放暑假期间。对两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5.45元;2.丧葬费17865.50元;3.死亡赔偿金26142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物质损失合计280510.95元。本院认为:一、本案韩相宁、王霞之子韩银涛系自行溺水身亡,且死亡时年仅7周岁,故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在于韩银涛的法定监护人监管疏忽。扼腕痛惜之余,韩相宁、王霞仍应吸取教训,重新生活。二、被告作为所在村公园的管理者,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公园内的池塘边设置了警示标志,可以说明被告对池塘落水事故的发生已经尽了一定的注意和安全管理义务。但由于该池塘在被告所建公园内,而该公园又呈开放式的状态,因此被告除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措施外未进一步采取其他更适当、合理的防范措施,故本院认定被告对韩银涛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上,鉴于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两原告对韩银涛疏于监管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两原告合理物质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两原告因韩银涛的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已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的抗辩意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义蓬街道后新庙村经济联合社赔偿韩相宁、王霞因韩银涛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25.45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80510.95元的15%,计42076.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萧山义蓬街道后新庙村经济联合社赔偿韩相宁、王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韩相宁、王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杭州萧山义蓬街道后新庙村经济联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缓交),由韩相宁、王霞负担675元,杭州萧山义蓬街道后新庙村经济联合社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人民陪审员 卢雪根人民陪审员 陈海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