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坤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坤方。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坤方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坤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黄坤方购得读卡器、摄像头等复制银行卡信息的采集器,并通过QQ联系和实际操作,学习采集器使用方法。同年6月28日以后,被告人黄坤方先后伙同郭某、熊某(均另案处理)多次到瑞安市莘塍街道市场南路邮政储蓄ATM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采集在该ATM机进行银行卡交易的持卡人梁某、杨某、童某、吴某、唐某、陈某甲、王某、黄某、邓某、魏某、冉某乙等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他人制作银行卡,利用摄像头拍摄取得的银行卡持卡人的密码,分别在南京市、瑞安市的银行ATM机上盗取梁某、杨某、童某、吴某、唐某等十八人银行卡内的现金,累计人民币195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8月4日晚,被告人黄坤方伙同熊某在南京中国银行窃取被害人何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2、2012年8月4日晚,被告人黄坤方在江苏农村合作银行窃取被害人刘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8100元。3、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黄坤方伙同熊某在南京邮政银行窃取被害人程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4、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黄坤方伙同熊某在南京邮政银行窃取被害人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4600元。5、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农村合作银行窃取被害人王某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10700元。6、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邮政银行窃取被害人陈某甲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0100元。7、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民生银行窃取被害人白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8、2012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中信银行窃取被害人梁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9、2012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建设银行窃取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10、2012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市北京东路邮政所窃取被害人黄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11、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兴业银行窃取被害人魏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12、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兴业银行窃取被害人邓某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元。13、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银行窃取被害人吕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6500元。14、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华夏银行窃取被害人陈某乙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6700元。15、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工商银行窃取被害人童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16、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农业银行窃取被害人冉某乙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0600元。17、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黄坤方在南京银行窃取被害人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1900元。18、2012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坤方在瑞安邮政银行窃取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黄坤方农业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07300元。另经查明,被告人黄坤方于2012年9月18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结论为:1、先天性心脏病:肺动脉瓣狭窄(重度)、2、强直性脊柱炎,符合保外就医病伤残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坤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刘某、徐某、陈某甲、梁某、吴某、黄某、邓某、吕某、陈某乙、童某、冉某乙、唐某、杨某的陈述及证人朱某甲、冉某甲、朱某乙、尹某的证言,证实其银行卡内的钱被他人盗取。证人熊某、郭某的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黄坤方安装读卡器、摄像头,采集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告人盗取卡内钱款。医学司法鉴定书,光盘6张,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款项往来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坤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坤方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坤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黄坤方退赔人民币195600元,返还给被害人XX8000元、刘军平8100元、程乐艳7000元、徐雪华4600元、王华成华10700元、陈忠明10100元、白园碧2600元、梁生湖4900元、吴超华1500元、黄森辉2400元、魏金桃20000元、邓家辉20000元、吕朝廷16500元、陈阿芬16700元、童小红20000元、冉玉松10600元、唐传陆11900元、杨伟丹20000元(被公安机关冻结于农行卡内的存款应偿还上述被害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吴小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