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何某甲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2009年1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乐清市翁垟街道北山前村桥头和被害人何某丁发生纠纷,持刀砍伤何某丁的头部、背部等部位。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在乐清市翁垟街道北山前村叶云平家饮酒,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丰田越野车来到北山前村浙XX变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无故砸毁该公司办公室内菲利浦液晶电脑显示器3台、美的牌电风扇1台、玻璃茶几1个、靠背椅4张、门玻璃1块(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总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621元)及电子磅、打卡机、四人组合办公桌(以上物品无法估价)等物品,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抓获何某甲。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家属和浙XX变输变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调解协议、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核实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叶某、叶云平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家属已与浙XX变输配电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出对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出对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以上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乐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靓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