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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金川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密市汇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金川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汇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金昌金川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延安路26号。机构代码证71902479-1法定代表人梁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X,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市汇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汪XX,职务总经理。原告金昌金川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密市汇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金川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市汇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金川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哈密市汇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价值76万元的黑色普通编织袋100万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其生产加工约定数量的编织袋,并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1912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给付。被告不信守承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处被告给付货款119128元,利息16081.2元。被告哈密市汇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金昌金川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汇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金昌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100万条黑色编织袋,每条0.76元,总价76万元。合同约定,次批货发货前须结清上批货款,每批货付款周期不超过45日。违约责任约定如买方延期付款,每日应向卖方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生产交付了编织袋,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6月30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91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销售合同、企业往来账询证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给被告生产、运送了编织袋,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对于双方确认的欠款被告应当给付。对于违约金应当从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双方确认欠款之日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密市汇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金昌金川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9128元,支付违约金10959.7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林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