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敏文、黄结城、罗华文、黄结文、黄利军、黄永学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文,男,1954年3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旧州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结城,男,1976年10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林县旧州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华文,男,1982年11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县旧州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结文,男,1968年5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旧州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利军,男,1973年11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文盲,农民,住田林县旧州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永学,男,1970年1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文盲,农民,住田林县旧州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文、黄结城、罗华文、黄结文、黄利军、黄永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继、代理检察员韦浣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文、黄结城、罗华文、黄结文、黄利军、黄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13时许,田林县八桂乡渭标村那马屯的司机蒙永兴、蒙志权、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的甘卫民各自开一辆货车拉木头至平塘路口与国道324线相通的限宽通道时,因无法通过,遂在限宽道外靠山坡侧挖土来填水沟形成便道后通行,因甘卫民的第一辆车通过时侧翻,三部车被堵在现场过夜。次日13时许,甘卫民、蒙志权、蒙永兴卸下木头以便通过便道,蒙永兴驾驶车辆通过便道并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杨敏文、黄结城、罗永学、黄利军、黄结文、罗华文及本屯的罗修(另案处理)等年轻人先后赶到现场,以挖坏了杨敏文的山地为由威胁要5000元“过路费”,否则打人、砸车,甘卫民、蒙志权被迫无奈联系来木头老板李世升,后由李世升给杨敏文2000元,甘卫民、蒙志权才得以离开现场。事后,杨敏文分得500元,黄结城、罗永学、黄利军、黄结文、罗华文各分得100元,罗修等11名年轻人共分得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结文、黄利军、罗永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结文、黄利军、罗永学、黄结城各退出赃款1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及被告人杨敏文、黄结城、罗永学、黄利军、黄结文、罗华文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敏文、黄结城、罗永学、黄利��、黄结文、罗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敏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结城、罗华文、黄结文、黄利军、罗永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敏文、黄结城、罗华文、黄结文、黄利军、罗永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3时许,田林县八桂乡渭标村那马屯的司机蒙永兴、蒙志权、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的甘卫民各自开一辆货车拉木头至平塘路口与国道324线相通的限宽通道时,因无法通过,遂在限宽道外靠山坡侧挖土来填水沟形成便道��通行,因甘卫民的第一辆车通过时侧翻,三部车被堵在现场过夜。次日13时许,甘卫民、蒙志权、蒙永兴卸下木头以便通过便道,蒙永兴驾驶车辆通过便道并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杨敏文、黄结城、罗永学、黄利军、黄结文、罗华文及本屯的罗修(另案处理)等年轻人先后赶到现场,以挖坏了杨敏文的山地为由威胁要5000元“过路费”,否则打人、砸车,甘卫民、蒙志权被迫联系来老板李世升,后由李世升给杨敏文2000元,甘卫民、蒙志权才得以离开现场。事后,杨敏文分得500元,黄结城、罗永学、黄利军、黄结文、罗华文各分得100元,罗修等11名年轻人共分1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结文、黄利军、罗永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2000元,并退还被害人李世升。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蒙志权、甘卫民陈述��录证实,2012年9月26日13时许,我们和蒙永兴各开一部大货车到平塘乡拉木头到县城,行至324国道线的平塘路口的限宽通道无法通过。在往限宽通道里面的水沟处通行时,甘卫民那部车被侧翻,当晚三部车堵在那里。次日,当蒙永兴那部货车过便道时,一个50多岁的老头(杨敏文)赶到,说车过他家的地盘,要付利息钱。我开的那货车强行通过。这时,几个中年人赶到,说应该给过路费,但没有说到具体数额。过得十几分钟,来了七、八个年轻仔,威胁我和甘卫民说,你们不给5000元钱的过地盘费,就打人、砸车。杨敏文也说不给5000元就别想走开,我很害怕他们砸车打人,就打电话给老板李世升尽快拿钱来给他们。不久,有几个人从旧州来到一起参与威胁要钱。李世升来后,经讨价还价,最后给了那些人2000元,钱是那个50多岁老人收的。给了钱之后,我和甘卫民才得��行离开。2.证人蒙永兴笔录证实,案发当时,我开货车过便道,一个50多岁的老头(杨敏文)赶到,说车过他的地盘,要付利市钱给他。当货车全部通过后,由于甘卫权还在装木头,他们想装好木头后才给钱。我先开车离开到旧州加油站后打电话给蒙志权,才知道很多人来敲诈他们想要5000元的情况。3.证人何琪祖、刘明亮、彭振华笔录证实,2012年9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莫光瑞打电话给何琪祖说,帮他拉木头的三辆货车在旧州至平塘的岔路口处被一帮那度屯的人拦车要钱,后何琪祖叫上旧州村支书刘明亮和彭振华一起到现场,在现场有三辆拉木头的货车被拦停在岔路附近,因岔路处有两个水泥墩拦住,车子通过不得,他们就在靠山侧挖了一些山坡泥开路,这时有十来个那度屯人见了就说乱挖他们的山地要赔偿钱,不然就不给车走。一个姓杨(杨敏文)说要赔偿费4000元,那帮度屯人也说要误工费等7000元才让车走,最后那姓杨说要2000元,司机将2000元交给了那个姓杨后车才得放行。4.证人李世升笔录证实,我是负责帮莫光瑞老板管理瑞芳木材加工厂,2012年9月26日,请了三部车拉木头,在从平塘拉至旧州岔路口限宽道口时无法通过。次日,司机挖边沟欲从旁边通过。但来了十几个那度屯群众不给通过,敲诈要钱。司机就打电话给我,我过去到现场,群众说要10000元,谈了好久,最后给那度屯人2000元,才得离开。5.证人莫光瑞笔录证实,案发时,李世升打电话给我,说拉木头的车在旧州平塘路口被那度屯几个人拦,叫我去解决,我就叫上何琪祖出面去解决,后花了2000元才得放行。6.证人黄迷葵笔录证实,2012年9月某天,我和丈夫黄结文带孙女去旧州卫生院治病。下午4点多钟,当回到���塘路口与324国道线上的叉路处,看见是杨敏文(卜雨)、黄利军(卜台)、罗永学(卜西),旁边有那度屯和扶子屯的几个年青人,他们在和一个司机争吵,要司机给过路费才给车通行。大约过得20多分钟,我和丈夫就开正三轮走了。第二天,杨敏文说我老公在场有份分钱给100元,但我老公不要,我就去要了。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田林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2012年9月27日,有三部大货车到平塘乡拉木头到县城,行至324国道线的平塘路口的限宽通道无法通过。在往限宽通道里面的水沟处通行时,被被告人杨敏文等人向货车司机索取2000元的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据证实,案发后,田林县公安局扣押到六被告人退出的赃款2000元,退还被害人李世升的情况。9.田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笺、田林县交通运输局文件的复印件证实,田林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9月26日在旧州至平塘公路K0-050处设置限高限宽的水泥墩,该路段属于县道,路段的上边坡坡顶往外1米范围内属于公路用地范围。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敏文、罗华文涉嫌参与他人有另外的案件及本案材料中出现杨敏文、黄结城、罗文华、黄结文等人的别名与真实姓名同系一人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结文、黄利军、罗永学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敏文、黄结城、罗华文被抓获的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田林县旧州镇324国道线平塘岔路口及现场概貌,被害人辨认被告人以及被告人相互辨认参与敲诈勒索的同伙等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敏文、黄结城、罗华文、黄结文、黄利军、罗永学���别于1954年3月12日、1976年10月14日、1982年1月28日、1968年5月6日、1973年11月25日、1970年1月5日出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14.被告人杨敏文供述笔录证实,前段时间的一天10时许,我发现我家山地下边的公路被人用水泥制成墩柱,造成大货车无法通行,而有人就在我山地地脚的公路边的水沟挖便道,那时有几部从平塘方向拉木头的货车已通过,但还有一部货车被陷在便道,我就过去问那司机是谁挖了我的山地地脚,那司机不理踩我就到车头去拦他的车,他也不理,继续向前开,差点撞我。我就与他争吵,由于那天是圩日,过路人多,他们见我与司机争吵后就停下来看。有的年轻人说那司机不交钱就不给他走,后来那司机的老板答应给其4000元,但又说找不到钱给。不久,司机联系街上的何琪祖等人赶到,最后何琪祖经讨价还价,最终那些年轻人同意降到2000元。何��祖把2000元交给我,回到屯里我把2000元交给黄结城,后他分给我500元,其余1500元怎么分我不清楚。当天参加的人有本屯的黄结文(卜葵)、黄结城(卜寻)、黄利军(卜台)、罗永学(卜西)和扶子屯的人。15.被告人黄结城供述笔录证实,案发时,我和杨敏文、黄利军、罗永学从家里到现场,杨敏文对那个司机说:“你们乱挖我的地,要给钱。”当时从旧州赶圩回来的屯上青年阿洗、阿修、阿强、阿台及扶子屯的一些年轻人等11人在场,阿修、阿强、阿洗喊对方赔偿5000元,少一分都不行,这时在场的那帮青年就大声喊:“你们把我当猴耍吗?给我们等那么久不给钱得吗?”他们就一些人守车,一些人骂老板,说一定要给钱,不给钱就走不了等话。杨敏文说要3000元,几个年轻人说少了5000不得,那人见我们吵得太凶了才答应给4000,后来有一个旧州人过来帮���情,说给几百得了,那帮年轻仔就闹得更凶了,最后才说好给2000元。我一直是跟那两个司机在一起。这2000元我的意见是拿来分了,那帮年轻人有11人分得1000元,给杨敏文500元,我们5人每人100元。16.被告人罗华文供述笔录证实,案发时,有两部车拉木头从平塘乡往乐里,到平塘路口的限宽通道时无法通过,司机就挖水沟边的泥土来填水沟让车通过,这样,杨敏文(卜雨)以挖他地为理由,威胁那两个司机要3000元不然就扣留人和车。我当时也是一时糊涂也参与他们,但我不得威胁,只是充人数而已。阿修和卜雨等人和他们讨价还价,最后得2000元钱,得这钱是按我们参与敲诈的人数来分,卜台、卜葵、卜西、卜寸及我等每人100元,卜雨得500元,扶子屯阿修等11个年轻仔得1000元。17.被告人黄结文供述笔录证实,案情发当天,我和老婆黄迷葵带孙女��旧州卫生院治病。下午回到案发现场时,看到那度村扶子屯的罗修讲话最凶:“你们给不给钱,不给就打。”我问杨敏文,才知道司机过便道挖到杨的山地,杨问要钱。不久,街上的何琪祖、刘明亮、彭振华等人来和那度人讲价,我也得参与讲价,后来何琪祖将2000元给杨敏文,然后那度人就散了。次日早上,杨敏文和黄结城递100元线我说:“这是昨天在场有份的钱,你也得一份。”但我没有要。后来才知道是我老婆要了。当时有黄结城、杨敏文、黄利军、罗永学以及几个年轻仔罗修、阿柳、阿广、阿强、阿西等在现场。18.被告人黄利军供述笔录证实,案发时,我路过案发现场,发现屯里有很多人在那里敲诈拉木头司机要钱我就停下来看,后来他们得钱后,讲我也在场就分给我100元。当晚是杨敏文接的钱,后他把钱交给黄卜晨分。当晚是屯里那帮年轻人采取恐吓、讲要殴打等手段敲诈到钱的。19.被告人罗永学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9月底的某天中午,我到现场时,看见本屯的杨敏文、黄利军等几个人,要求司机给钱,才能放车走。原因是大货车无法通过限宽道,就绕过里面水沟的通道行驶,杨敏文说是过他家的山地,我在现场停留了十几分钟,我不得打人,也不得骂人和威胁人。也没有谁打人,只是威胁说如不给钱就不让车辆走开。当晚,杨敏文拿100元给我。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文、黄结城、罗华文、黄结文、黄利军、罗永学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本案被告人是临时起意,碰在一起实施犯罪,不是有组织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故本案宜以共同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敏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以共同犯处罚;被告人黄结文、黄利军、罗永学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六被告人已将非法所得的2000元人民币退回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敏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华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结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结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利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罗永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慧晶审 判 员 韦 卿人民陪审员 李炳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