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志火与赵永宏、赵素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火,赵永宏,赵素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823号原告:郑志火。被告:赵永宏。被告:赵素联。原告郑志火与被告赵永宏、赵素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志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宏、赵素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郑志火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赵素联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我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届期后,被告赵素联未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赵永宏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永宏、赵素联未作答辨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述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6日,原告郑志火与被告赵素联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稍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赵素联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宏、赵素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志火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赵永宏、赵素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