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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蒋志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刘璋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蒋某某,刘某某,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贡缎市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刘某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海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诸暨市华甲纺织厂驶往三都高速方向,14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新兴路11号浪涛沙浴场地方,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费23432.54元(包括非医保费用5307.31元并已扣除不合理费用3663.97元)。2012年2月8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甲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补偿时间60天。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后因被告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的申请,杭州明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大部分被征用,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并参加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某乙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中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被告刘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事实无法查明,故确定由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蒋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32.54元(包括非医保费用5307.31元并已扣除不合理费用3663.97元);(2)误工费97.89元/天×180天=17620.20元;(3)护理费97.89元/天×60天=587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其诉请);(5)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20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人身损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9)交通费200元;(10)车辆修理费986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8624.14元。被告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621.6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4902.54元,合计116524.14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2100元,多付部分7900元作为被告刘某某替被告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在被告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付。被告刘某某、某乙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6524.14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7900元,尚应赔付108624.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00元,款已付清;3、被告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7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被上诉人蒋某某误工损失17620.2元没有依据。理由如下:蒋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57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支持误工损失。且蒋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况且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根据法院相关会议纪要,已到退休年龄且户籍为城镇居民的,一般不予支持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础上,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某某误工费17620.2元的判决事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实,被上诉人蒋某某一直在保洁公司工作,没有领取退休工资。另外,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不承担误工费,而只是说误工时间偏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上诉人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真实,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各项损失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上诉人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的款项7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某某误工损失17620.2元没有依据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年龄、实际劳动能力与本地社情予以确定,具有合理性,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误工费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蒋某某的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某某代理审判员  徐 乙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