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绪全与翁朝晖、皖西日报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绪全,翁朝晖,皖西日报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方绪全,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朝晖,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皖西日报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城投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48618847—9。法定代表人唐云洲,报社总编。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企业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绪全与被告翁朝晖、皖西日报社、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绪全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翁朝晖、皖西日报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绪全诉称,2012年8月15日8时10分,被告翁朝晖驾驶属被告皖西日报社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七里站南侧处,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翁朝晖负本起事故全责。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项损失计133850.38元;(原告立案赔偿标的额132550.36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赔偿标的额增加到133850.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绪全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务工证明、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凭据、预缴金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驳回;2.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医疗费中20%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举证有保险条款。被告翁朝晖、皖西日报社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垫付了医疗费和修车费,原告获赔后应当返还。被告翁朝晖、皖西日报社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方绪全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8时10分,被告翁朝晖驾驶属被告皖西日报社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七里站南侧处,与沿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方绪全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方绪全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2)第1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翁朝晖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绪全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左胸第7肋骨骨折,于2012年10月3日出院,住院49天,发生医疗费17158.46元,其中原告自付1000元,被告翁朝晖经由交警队垫付16158.46元。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卧床休息两个月;2.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3.出院后三个月来院复查;4.加强营养支持;5.骨科随访。2012年11月14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方绪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椎体爆裂性骨折(粉碎性),符合Ⅸ(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4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方绪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椎体爆裂性骨折(粉碎性),综合评定休息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方绪全自2010年在六安市金安区金艺盆景园打工,从事水电工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400元。原告支付受损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翁朝晖驾驶属被告皖西日报社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以皖西日报社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翁朝晖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方绪全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翁朝晖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皖西日报社应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方绪全系城镇居民,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受损摩托车维修费800元,被告无异议,其效力均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主张护理期109天,其中出院后护理期60天,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护理期30天。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方绪全的损失有医疗费171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护理费{78.18元/天×(49天+30天)}6169.90元,误工费主张(111.30元/天×150天)16695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20%}7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酌定570元,鉴定费1300元,计12907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绪全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绪全车损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绪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07858.9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绪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58.46元-10000元+980元+980元)9118.46元。五、被告翁朝晖、皖西日报社共同赔偿原告方绪全鉴定费1300元。被告翁朝晖、皖西日报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方绪全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翁朝晖、皖西日报社共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550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翁朝晖垫付16158.46元,剔除翁朝晖、皖西日报社共同赔偿1300元、共同负担1400元,方绪全获赔后应退回翁朝晖1345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