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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底至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陆埠镇车站路30号的租房内,先后摆放3张自动麻将桌,供参赌人员李某、吴某、袁某甲、徐某甲、张某、邵某能、裘某、褚某甲、褚某乙、袁某乙、徐某乙、章辉(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麻将”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2年12月12日,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3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吴某、袁某甲、徐某甲、张某、邵某能、裘某、褚某甲、褚某乙、袁某乙、徐某乙、章辉某,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三张,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岑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