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某,郭某猛,郭某勇,郭某琼,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吕某某。申请执行人郭某猛。申请执行人郭某勇。申请执行人郭某琼。被执行人黎某某。申请执行人郭某东(又名郭某鹏)与被执行人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桂市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郭某东于200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5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黎某某名下房产,因被查封房产暂时无法变现,被执行人黎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3)阳执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案的该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郭某东于2008年去世,其继承人有其妻子吕某某、儿子郭某猛、郭某勇、女儿郭某琼。因被执行人黎某某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吕某某、郭某猛、郭某勇、郭某琼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吕某某、郭某猛、郭某勇、郭某琼与被执行人黎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四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的全部利息,只要求被执行人黎某某给付本案的欠款本金及预交的诉讼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23083元。现被执行人黎某某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黎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吕某某、郭某猛、郭某勇、郭某琼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应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桂市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