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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肖勇、徐建梅、陈朝林与金肖勇、徐建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肖勇、徐建梅、陈朝林,金肖勇,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被告:金肖勇。被告:徐建梅。被告:陈朝林。被告:苏益群。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肖勇、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汪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肖勇、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金肖勇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溪东分理处申请借款15万元,由被告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整;2、月利率9.315‰计息;3、借款用途是网吧装修及购电脑;4、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金肖勇支付了15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仅交清至2011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4810.86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金肖勇催收并要求被告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金肖勇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2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4810.86元,本息合计164810.86元,及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15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725‰计算给付;2、被告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肖勇于2010年3月11日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9.31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担保的事实。被告金肖勇、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金肖勇、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金肖勇、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1日,被告金肖勇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溪东分理处申请借款15万元,由被告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整;2、月利率9.315‰计息;3、借款用途是网吧装修及购电脑;4、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金肖勇支付了15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仅交清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溪东分理处与被告金肖勇、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肖勇、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金肖勇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肖勇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止计14810.86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972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016元,由被告金肖勇、徐建梅、陈朝林、苏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毛冬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