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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服刑罪犯,户籍所在地:广西阳朔县××正××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0月13日被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7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6月4日交付广西桂中监狱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关禁闭隔离审查,现羁押于桂中监狱禁闭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鹿地检刑诉字(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韦增法、覃签惠、被告人吴X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罪犯吴X旺在桂中监狱四监区宿舍东楼X楼XX号房门口与罪犯谢X忠等人聊天过程中,被路过的罪犯刘X群用手摸了一把胸部,吴X旺生气并与刘X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X群用楼层防护墙上的塑料花盆砸吴X旺,吴X旺用手击打刘X群,致刘X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刘X群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及狱内案件立案表,值班民警对事件的说明材料及被害罪犯刘X群的陈述,被告人吴X旺的供述及罪犯文X吉、蒋X辉、谢X全、谢X忠、谭X聪、梁X豪、韦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旺在服刑期间因小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吴X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个月零二十八天并罚,总和刑期八个月零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