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马礼芳与宋云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礼芳,宋云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马礼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被告宋云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栋。原告马礼芳为与被告宋云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礼芳、被告宋云富、被告永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礼芳诉称:2012年1月18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途经袍江启圣路与海南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发路口无监控设施,无法取得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事实,责任难以认定。浙D×××××号车辆属第一被告所有,并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至今未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257.0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云富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原告无牌无照驾驶引起的,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本次事故是因原告无牌无照驾驶引起的,故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性认为应重新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9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时间认可140天,护理时间认可90天,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赔付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12时20分,被告宋云富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浙D×××××号车辆途经袍江启圣路与海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为由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发路口无监控设施,无法取得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事实,责任难以认定。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同时认定,被告宋云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查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6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11.76元(97.89元/天×184天)、护理费8810.1元(97.89元/天×90天)、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883.7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先行支付了10000元,被告宋云富垫付了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宋云富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1份、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1组、出院记录1组、长期医嘱单1组、临时医嘱单1组、住院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4份、医疗证明书2份、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暂住证1本、暂住证明1份、证明1份、被告宋云富提供的收条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未有有效证据证明事发时的事实,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当事人的陈述,考虑到原告的驾驶属于无牌无证驾驶,可以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云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安全行驶的责任和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负本次事故90%的责任,被告宋云富负事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云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在交强险外应承担17171.86元((26699.84+580+1800-10000)×90%),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剩余的10%由被告承担;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并结合就医时间、次数等,确定为40元。被告永安保险关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之抗辩,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马礼芳人民币104711.84元,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宋云富已垫付给原告2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赔偿给原告马礼芳92711.84元,并返还给被告宋云富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5元,由原告马礼芳负担254.8元,由被告宋云富负担104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