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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闫风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风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祝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风秋,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芳,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闫风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大繁,被告闫风秋、委托代理人闫兆英、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发生劳动争议。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损失等共计406653.08元(其中鉴定费600元、查档费401元、医疗费16486.26元、辅助器具费1009元、交通费2010元、护理费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及停工留薪期津贴费72930元、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00元、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61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52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1.28元)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劳裁书南字(2012)0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当,具体如下:一、关于被告伤前在原告处工作时,采用不定期包活打墙眼(穿管)的方式,每个眼10元。该费用应属于报酬(双方更接近于承揽关系,只是法律有特别规定而认定为劳动关系),包括自带设备、工具费、各种消耗材料费在内。因此,每个眼10元,不单单是工资,这样被告的工资也就无法确定;由于原告承揽的工程中,打墙眼工作只是零星项目,原告处并没有单独设置这方面的工作人员(这也是为何找被告大眼的额原因所在),因此原告处也无同工种工作人员进行工资参照。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记取,可参照受伤时(2009年度)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1584元/月计取较为合理。二、被告的仲裁请求项目中:1、鉴定费600元原告认可,但查档费401元、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612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该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医疗费16486.26元中,原告仅认可10486.26元。被告称拖欠了6000元医疗费的主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3、辅助器具费1009元缺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不能得到支持;4、交通费2010元中,部分票据属不真实的票据且与本案缺乏因果关系,原告认可468.3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4220元过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可按照住院时(即2009年度)上年度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1584元/月)的50%计取(1584/30×50%=16.10元/天),护理费61天×40.52元/天=247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取,即61天×20元/天=122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津贴72930元数额过高,应为12个月×1584元/月=19008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600元过高,应为16个月×1584元/月=25344元;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525.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221.28元原告可以接受。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损失共计221483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损失等共计221483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42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我们诉状中主张的数额的合法性。被告辩称,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河北宏扬房地产有限公司宏扬香木林部分工程,付振金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答辩人闫风秋受雇在被答辩人处工作领取计件工资。答辩人于2009年12月4日在宏扬香木林工地干活时不慎由高约1.6米的电梯口摔下,事后三小时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69天。经诊断答辩人1、腰2椎爆裂骨折2、右股骨干双段骨折3、右足开放伤(跟骨开放粉碎骨折骨缺损;距骨、足舟骨开骨折;胫距、距舟关节开放脱位;足底内外侧血管神经损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答辩人于2012年2月28日第二次入院治疗8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做第二次手术取出骨骼内固定物。被答辩人拒绝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后经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唐劳仲裁字(2010)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月6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人社伤险决字(2011)130200-1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答辩人闫风秋上述伤情为工伤。2012年5月31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157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答辩人闫风秋的工伤等级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答辩人不服该结论6月27日申请再次对答辩人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7月1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冀劳(工伤)鉴(再)字(2012)14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维持了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鉴定结论。在此期间答辩人花去了鉴定费600元、查档费401元、医疗费106780.94元(医疗费被答辩人支付了90294.68元,答辩人垫付了10486.26元,尚欠医疗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1009元、交通费2010元、护理费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72930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221.28元,共计345453.08元。答辩人工资水平有相关证据支持,且未超出当地同行业工资给付标准三倍以上应当予以支持。答辩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营养有答辩人住院时的医嘱证实。答辩人的伤情严重出院后尚需辅助器具帮助行动及继续治疗。因此答辩人的辅助器具费用及后续医疗费应当给付。答辩人妻子虽为农民但法律明确规定农民也有农村居民纯收入且村委会也开具了相关的证明。答辩人妻子在护理答辩人期间被答辩人应当给付相应的护理费。请求依法判决被答辩人工给付工伤待遇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453.08元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闫风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唐劳仲裁字(2010)287号劳动仲裁书,证明闫风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2011)南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路南法院驳回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路南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1.7万元是给付闫风秋的工资;证据三、(2011)唐民一终字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路南法院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后,本案原告方上诉被驳回诉请,维持原判;证据四、唐人社伤险决字(2011)130200-1222号,证明闫风秋在工地受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证据五、(2012)北行初字第37号,证明路北区人民法院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6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决字(2011)130200-1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六、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157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闫风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证据七、冀劳工伤鉴(再)字(2012)14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闫风秋被省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登记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证据八、劳裁书南字(2012)042号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闫风秋工伤待遇被路南区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支持322127.38元,并裁决支持了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九、2010年11月5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劳动时间,被告工资报酬情况;第二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收入预期相同都是1.7万元;证据十、2010年4月27日收条,证明被告闫风秋受伤前三个月零十天的工资;证据十一、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法人单位,2012年已年检注册;证据十二、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被告闫风秋受伤住院时间,用药医嘱,出院时尚未痊愈,继续换药,建议进一步治疗及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复查,需辅助器具医嘱,第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8天;证据十三、门诊病历本,证明被告闫风秋受伤时间受伤情况;证据十四、七张医疗费单据全额10486.26元,证明被告闫风秋受伤后自己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十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某某村卫生室证明、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闫风秋从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换药治疗,闫风秋在张某某卫生室始终输液、换药累计欠张某某村卫生室医疗费6000元至今未付;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证明闫风秋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2010元;证据十七、闫兆英与付振英谈闫风秋在工地干活受伤情况的录音(2010年7月5日13:10至13:20)闫兆英与付振金谈闫风秋在工地干活受伤情况第二次录音(2010年7月23日11:57至12:29),证明原告承认被告闫风秋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和单位已发给原告干活期间的工资1.7万元;证据十八、2012年8月7日钱营镇中赞村村委会证明、2011年1月18日钱营镇中赞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闫风秋妻子张素英在丈夫两次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始终陪护,造成实际损失4220元。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闫风秋对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闫风秋对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闫风秋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1.7万元是给付闫风秋的工资;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是没有效力的;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对证据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辅助器具的医嘱是无效医嘱;对证据十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四、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五、待证人出庭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的,并且都是大票,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我们认可468.3元的交通费;对证据十七、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我们不认可;对证据十八、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言是无效的,第一、证人自称是被告拖欠她6000元医疗费,两人有利害关系,第二、作为证人本某某出庭没有提供相关的拖欠医疗费的凭证,仅仅是嘴上说的;第三、关于6000元的医疗费必须提供合法的票据和相关的病例才能确定医疗费是否属实;第四、按照被告或证人的说法是拖欠,也就是被告一直拖欠,该医疗费不构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因此该费用是不真实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风秋系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中赞村农民。2008年8月26日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付振金招用被告到其负责的施工工地从事打眼工作,工资的支付方式为每打一个眼10元,最后按实际的工作量支付报酬。2009年12月4日被告闫风秋在原告承建的香木林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69天,花费医疗费用106780.94元,原告已支付90294.68元。后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一审(2011)南民初字第209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一终字第532号终审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劳动能力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0年4月27日原告方将被告从事打眼工作应得的工资17000元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2年8月20日被告要求:1、与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工伤六级伤残补助金合计406653.08元,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2012)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待遇共计322127.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525.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1.28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6912.26元及交通费468.3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被申请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时,采用不定期打墙眼(穿管)只是零星项目,没单独设置这方面的工作人员,无同工种人员的工资参照,原仲裁数额过高,依据不足,应参照(2009年度)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凭据工资计算为妥,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闫风秋在村中张某某诊所就医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被告闫风秋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记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任何公民与法人的权益都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闫风秋在原告从事打眼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致残,应享有工伤待遇。原告招用被告从事打眼(穿管)作业,该工作属不定期、不定量,是按天打眼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这与固定的月工资支付是由区别的,如按被告已收到的3个月零10天的工作量收入17000元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明显不足,被告抗辩称(2011)南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已确认是工资,但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只是根据被告闫风秋打眼的实际数量支付给其工资”。工资的收入是实际发上数量计件报酬计算,不能确认是月固定基本工资。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参照《2009年度》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妥。被告闫风秋两次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轮椅费800元,已实际发生,应依法支持。关于闫风秋欠张某某医疗费6000元的问题,因证人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本案暂不涉及。被告的其他诉求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风秋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闫风秋医疗费104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9天=1380元,护理费72元/2×69天=248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68.30元,轮椅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津贴19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525.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221.28元。合计223317.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桂云审判员  王恩民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