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工具有限公司、台州××××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与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工具有限公司,台州××××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台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路。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许×。原告台州××××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工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滚丝轮。于2012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509.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单一份为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元,尚欠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91509.50元。被告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玉环县珠港螺纹工具厂分公司与台州××××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叶××。被告多次向玉环县珠港螺纹工具厂分公司、台州××××工具有限公司购买滚丝轮。2012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玉环县珠港螺纹工具厂分公司、台州××××工具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3509.50元,并向两公司出具结欠单一份。此款经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余款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另行查明,现玉环县珠港螺丝工具厂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台州××××工具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结欠单原件及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1509.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台州××××工具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15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